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上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肆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㈡、陳述: 1、訴外人度小月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度小月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委託原告代工生產度小月肉燥罐頭,並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合約於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期滿,留有未用罄之空罐,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度小月公司來函表示,該 公司之產品授權被告代理行銷,應收帳款等全由被告概括承受等語,被告亦自同 年二月底開始向原告下單採購,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進貨至十月二日止,惟被告 付款並不乾脆,九十一年十月結算時保留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未付,其餘用 以支付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貨款之支票(被告為發票人,票號00000 00,同面額,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稱系爭支票)亦提示不獲兌現,被 告自應給付票款、貨款及遲延利息。 2、兩造從未簽訂長期之代工契約,每次交易,原告均是依被告之訂單出貨,惟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致函承製度小月肉燥罐頭之空罐廠商即禾進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禾進公司),告知其未與原告簽立授權生產合約,在未得其同意前不 得銷售任何含有度小月字樣之商品予原告云云,依該函之意即原告無權要求任何 製罐廠商為原告生產度小月肉燥之空罐,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到 被告傳真訂購一萬二千罐之度小月肉燥、出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出貨傳票 後,乃書立請購單傳真予禾進公司,禾進公司鑑於被告之前函,遂於請購單上註 明「林董(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剛開始禾進有跟他 報最低印刷量三○○○○支,請配合作業」等語,原告即刻傳真予被告,並電話 告知被告請改訂三萬罐,否則禾進公司無法生產,原告亦不能承接此訂單,詎被 告並未回應,交易未能成立,是被告以原告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貨,而令系 爭支票退票,顯不合理。 3、原告並未承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貨之訂單,被告遭其交易往來之賣場及經銷經 銷商通知下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豈可主張扣款而抵銷。㈢、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原告與度小月公司之代工合約、對帳 單、度小月公司函、庫存表、被告致禾進公司之授權通知、出貨傳票及採購單等 為證。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嘉豐新捷揚股份有限公司價購知名品牌度 小月肉燥罐頭商標,詎原告聲稱與度小月公司簽有代工合約,並有該商標之空罐 數萬個,被告因剛買下度小月商標,不明市場狀況,唯恐空罐留入市面,擾亂市 場,只好委屈求全,全數購入,但言明空罐用完後,須與被告簽訂商標授權合同 與代工合約,重新議價,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亦發前述函件予禾進公 司,聲明未得被告同意前不得銷售任何含度小月字樣商品予原告或其他未經被告 授權之公司,並請禾進公司十日內至被告公司簽訂生產合約等語,然禾進公司未 予理會,被告亦未授權其生產空罐,原告於數萬空罐用罄後,卻堅持不與被告重 新議價並簽訂代工合約,被告迫於與各大連鎖量販超市簽有供貨合約,不履約將 遭處罰,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一萬二千罐度小月肉燥罐頭, 豈料原告拒不交貨,被告自得拒付貨款,又因原告未履行交貨義務,致被告違約 ,被迫自締約賣場下架,造成巨大之損失,總計被告損失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 原告既不依約交貨,被告自得沒收五萬元保留款,被告之損失並與系爭票款抵銷 後,原告尚欠被告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爰反訴請求該款及遲延利息 。 ㈢、證據:提出度小月商標註冊證及統一發票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九十一年十月之貨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被告 於結帳時保留五萬元,其餘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詎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提 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餘款五萬元亦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戊○○證述明確,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對帳單,附卷可參,應堪 認為真實。 二、惟被告以:原告不與伊簽訂長期合約,且未依約交貨,伊自得拒付前欠之貨款, 並得與原告未依約交貨致伊所受之損害抵銷云云為辯,查兩造間就度小月肉燥罐 頭之價格及數量意思表示未能合致,而未能訂立長期性之授權生產合約,而係單 筆交易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按價金、標的固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然履行期 亦不失為要素之一,苟當事人僅就價金及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就履行期未能 合致,買賣契約仍不能謂業已成立,兩造既為單筆交易,則就價金、標的數量、 交貨期限,自須依個別契約而定。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向原告訂 購一萬二千罐度小月肉燥罐頭,並要求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貨等情,為兩造所是 認,並有訂購單為佐,而依證人戊○○所證:「...我通常會發出出貨傳票的 傳真給他們訂貨,再傳真給他們,問他們這個時間能否交貨,我問他們如果不行 則要延誤幾天,因為我們的客戶都是連鎖的超市,扣款扣得很厲害。一月十日出 貨訂單,我傳真給上芳之後,有打電話問可否如期交貨,乙○○小姐(即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說可能沒有辦法,要靠近出貨時間一點才能確定,後來我有陸續打 電話問,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他們告訴我沒有辦法準時交貨,我就通知我的客 人統一便利商店目前沒有辦法交貨,請統一休配。(問:「因貴公司告知無法交 貨,已通知7─11休配。此P╱O已過交貨期,請取消!」是誰寫的?)是我 寫的。既然上芳說沒有辦法準時交貨了,所以我就通知他不要交貨了。」等語, 可知原告收到被告之訂購單後,並未表示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貨,亦即原告 就被告之要約未為承諾,即難謂兩造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兩造就該筆一萬二千 罐度小月肉燥罐頭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即無違約責任可言。況兩造既未 能簽訂長期性之授權生產契約,被告之貨源即有可能發生問題,其逕與賣場或經 銷商簽訂供給契約,致有其所述因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未能出貨而導致違約下架之 情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被告抗辯於九十一年十月結算帳款時保留貨款五萬 元,係作為發生損害時扣抵之用,茲予以沒收云云,但查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產 品有瑕疵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其予以沒收,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十月之貨款六十八萬九 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其中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萬元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末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貨,致其遭賣場通知下架,損 失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與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一百 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反訴原告咎由自 取等語。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且反訴被告亦不負違約責任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