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稼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默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被告
- 帛林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七二號後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八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胚布,出貨量共計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三公斤,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七萬零十六元(含稅),然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七、八、九月間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以匯款方式給付者,因原告應支付匯費,故被告於支付時逕行扣除匯費共計二百二十元。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總額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及原告同意被告退回部分胚布之款項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八元(如附表三所示,包括㈠退回未出口部分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㈡退回部分俊紡一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後,被告帛林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主張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訴外人李禎祥所簽異常報告單內容為抵銷,惟:
1、原告否認所出貨之胚布有瑕疵:前開異常報告單雖記載「異常內容」為:「入胚共計一二○○○○公斤經煜順染廠染出後發現有極大部分有橫條現象,除最嚴重的一五○○○公斤(以實際退貨計)打下不出貨,其餘橫條情形大約九○○○○公斤因交期緊迫,先行出貨。」惟依證人李禎祥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系爭異常報告單係被告單方製作,原告代理人李禎祥雖曾於其上簽名,但並未同意該異常內容,且證人李禎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該異常報告單後,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重申不可能接受任何客訴,因該異常報告單異常內容所稱九○○○○公斤橫條之瑕疵並未經原告確認,原告茲否認有此瑕疵存在。
2、該異常報告單係李禎祥遭被告脅迫所簽立,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異常報告單係訴外人李禎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被告公司收貨款時,被告表示須簽立該異常報告單始願給付部分貨款,否則不願給付,兩造自早上商議至晚上,因訴外人李禎祥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未果,為免被告藉詞拖延給付,始迫於無奈不得已簽名於異常報告單上,俾及早收回貨款、減少公司損失,被告亦於李禎祥簽名後交付支票四紙,並承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匯入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
3、原告係直接將系爭胚布送往被告指定之染整廠,經簽收無誤後,始由被告之染整廠就系爭胚布自行染整加工後出口,被告就原告所送胚布既已驗收無誤,原告焉可能同意再就被告與國外廠商間瑕疵品之問題負責?
4、退萬步言,縱該異常報告單成立生效,然依該異常報告單之記載該四百萬元亦僅係「保留」款,被告尚須證明:⑴有遭客戶索賠、退貨、折價之情事、⑵客戶索賠、退貨、折價係因被告所送布料有瑕疵而引起、⑶瑕疵布料係原告出貨之胚布(因被告接該筆訂單尚非完全轉包原告,其尚有自行出貨及另向其他廠商出貨),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得扣抵貨款。
5、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八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胚布共二十四萬零九十三公斤,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即交貨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於事後再主張瑕疵;縱認有瑕疵,則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已知瑕疵之存在,卻至九十一年四月訴訟繫屬中始主張抵銷,已逾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況被告抵銷之依據係異常報告單,故被告其它損害之請求(包括商譽及營業短收損失等)均無理由。
6、被告所提被證一折讓證明單,無法證明客戶折價四百萬零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係因原告提供之胚布所致,原告否認該折讓證明單實質與形式之真正;被證二、被證三客戶退貨折價九十九萬五千元部分,被告於雙方交涉過程中從未提出該庫存表予原告,原告否認真正;被證四、被證四之一、被證四之二及被證四之三關於不良品額外染整加工費四十萬零九千七百十九元部分,雙方已合意由原告自貨款中扣除(附表三參照),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且依異常報告單之記載亦非原告應負責者;又原告自始至終均配合被告處理瑕疵品,被告自不得空言其商譽受損、營業短收云云主張抵銷,且被告縱有商譽及營業短收之損失,依異常報告單之約定,亦非原告應負責者。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零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現金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供應之胚布,經訴外人煜順染整廠染整加工後即陸續發現品質有瑕疵,被告隨即告知原告,並會同雙方人員檢驗瑕疵貨品,要求原告改進品質,詎原告所出胚布品質並未改善,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因擔心瑕疵品數量太多客戶拒收,乃請求被告公司協助系爭瑕疵貨品先行出口,以免影響原告之營運,並由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李禎祥簽立異常報告單,允諾將負責被告受客戶折價、退貨、索賠之一切損失。
(二)原告應負責賠償被告公司因原告貨物瑕疵所生之一切損失共計一千零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被告並主張在原告起訴金額範圍內抵銷之,其明細如下:1、客戶折價款四百萬零三千七百五十一元。
2、客戶退回瑕疵品九千九百五十公斤,每公斤一百元,共計九十九萬五千元。
3、不良品之額外染整加工費四十萬零九千七百十九元。
4、商譽受損及營業短收之概括損失五百萬元。
5、另原告起訴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十六元之支票款。
(三)九十一年七月間至八月下旬,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李禎祥知悉胚布瑕疵情形後,多次親自到被告公司協商,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雙方就瑕疵解決方式始有共識,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林琬玲製作異常報告單,由訴外人李禎祥親自簽名,並加註『先行出貨』字樣,異常報告單上亦載明係針對訂單編號#1276之客戶索賠、退貨、折價之用,若原告不同意異常內容為何仍舊簽名及加註『先行出貨』字樣,而不另外加註反對意見?可見訴外人李禎祥並非受脅迫簽下異常報告單,
(四)美加緯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加緯公司)確實開出折讓單,且已加蓋統一發票章,非可造假,訴外人李禎祥亦知悉成品布係交付予美加緯公司。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八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胚布,出貨量共計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三公斤,總計貨款為一千八百二十七萬零十六元(含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九月間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總額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及原告同意被告退回部分胚布之款項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八元(包括㈠退回未出口部分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㈡退回部分俊紡一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後,尚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情,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明細表、出貨明細表、送貨單(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至第二二八頁)、存摺及匯款單(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四頁)、支票(本院卷一,第二三五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七頁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支票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主張該支票款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另筆交易之款項,並據提出送貨明細表二紙、統一發票(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一紙附卷供參(本院卷三,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參照),被告則未就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證物再加爭執,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依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及支票等證物,堪認被告已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準此,原告主張買賣總價扣除已支付之貨款,被告尚有貨款三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未給付,亦足採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告主張依原告代理人李禎祥所簽立之「異常報告單」,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客戶折價款四百萬零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客戶退回瑕疵品款項九十九萬五千元、不良品額外染整加工費四十萬零九千七百十九元、商譽受損及營業短收損失五百萬元,共計一千零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並主張以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抵銷之,惟原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之代理人李禎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異常報告單」(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參照),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辯稱該異常報告單係訴外人李禎祥受脅迫所簽立,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本院卷三,第一百六十三頁參照)云云。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代理人李禎祥簽立系爭異常報告單係受脅迫而為,自應就確有脅迫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舉動,故意告以危害,致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李禎祥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自承其係有決定權之人,關於其在異常報告單上簽名之原因,則表示:「甲○○跟我說有瑕疵品,(貨款)先保留,因為那時已經是晚上九點多了,我就先簽了(異常報告單),拿了三百多萬元的支票回來:::早上十點多去被告公司,晚上九點多被告開出異常報告單後我才離開,我在等被告錢給我:::那時候(貨款)七百多萬元,我壓力大,被告公司說要先三百五十萬元給我,拿(異常報告單)給我簽,時間已經那麼晚了,我覺得不拿到錢不行,所以我就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參照),依證人所言,堪信被告認為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而於原告請款時發生爭議,證人為先行取得部分款項,遂同意簽立該異常報告單。證人既係考量原告公司經濟狀況及資金調度因素,同意簽名於異常報告單上,與前揭「因被告知將受不法危害,致生恐怖畏懼心理,而不得不遵從致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尚有極大差距;況證人李禎祥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認為我的布沒有問題,所以我認為(保留的)四百萬元可以拿回來。」,更堪認證人李禎祥於簽立系爭異常報告單時,並無受脅迫之情事,而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之決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代理人李禎祥係受脅迫簽發系爭異常報告單,其以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異常報告單之意思表示,洵無足取。
(二)系爭異常報告單係被告人員製作,業為被告自承(本院卷三,第一八五頁參照),而該異常報告單特別記明「訂單號碼:一二七六」、「品名:超細樓梯布」,異常內容為「入胚共計十二萬公斤,經煜順染整廠染出後發現有極大部分有橫條現象,除最嚴重的一萬五千公斤(以實際退貨計)打下不出貨,其餘橫條情形大約九萬公斤因交期緊迫,先行出貨」,異常處理方式為「一、保留胚布款四百萬元,作為客戶索賠、退貨、折價之用。二、若損失金額超過此金額再請該廠負責,若損失金額不足此金額,由公司退還該廠。」(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參照),依該異常報告單所載,堪認兩造協商之標的係專指訂單號碼第一二七六號,品名為超細樓梯布之訂單,若客戶就該訂單貨物之橫條現象索賠、退貨、折價時,其處理方式。從而被告自應證明⑴客戶確實索賠、退貨、折價及其金額;⑵客戶索賠、退貨、折價係因一二七六號訂單之橫條瑕疵所致。經查:
1、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美加緯公司製作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九紙(本院卷三,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參照),主張客戶退貨、折讓金額共計四百萬零三千七百五十一元,惟原告則否認該折讓證明單之真正,被告復無法證明該折讓證明單確係美加緯公司製作之文書,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員工林琬玲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向原告買的胚布只固定出貨給美加緯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二二九頁參照),惟經詢及訴外人美加緯公司向被告訂貨的數量、出貨時間、是否退貨等情時,證人林琬玲則表示不清楚(本院卷三,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參照);證人李子義即被告員工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時,亦稱不知道布疋有無出口、有無遭退回、退回後放在何處等情(本院卷三,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參照),則訴外人美加緯公司是否確有退貨、折讓之情,亦堪質疑;況以訴外人美加緯公司名義製作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均未載明數量及單價,則訴外人美加緯公司縱有退貨、折讓之情,亦難認定係因原告出售,訂單號碼第一二七六號之超細樓梯布有橫條瑕疵所致;再按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並無訂單編號為一二七六號者(本院卷三、第十九頁至第一四九頁參照),則縱有該批胚布有橫條現象或其他瑕疵,亦非兩造異常報告單所協商之標的,被告以異常報告單為據,主張扣除客戶折價款四百萬零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客戶退回瑕疵品貨款九十九萬五千元,即無足取。
2、不良品之額外染整加工費四十萬零九千七百十九元,及商譽受損及營業短收之概括損失五百萬元部分,則非兩造於異常報告單之協議內容,被告不得基於異常報告單之記載,對原告有所請求;被告復無法就其額外染整加工費四十萬零九千七百十九元,及商譽受損、營業短收之損失五百萬元係因原告貨物瑕疵造成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以異常報告單為據,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賠償客戶折價款四百萬零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客戶退回瑕疵品款項九十九萬五千元、不良品額外染整加工費四十萬零九千七百十九元、商譽受損及營業短收損失五百萬元,共計一千零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非有理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其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亦屬無據。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買受超細樓梯布,既有貨款三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未給付,且無抵銷之事由,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如數給付貨款;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