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三六六地號、面積五一 三平方公尺、所有權萬分之四八一之土地,及臺北縣汐止市○○段一三一九建號、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六0之一號五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汐地字第二七一二 六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嘉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輝公司)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及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 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並應按月付息;惟嘉輝公司於繳息至 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後,即未再繳息及清償所有債務,自應由被告 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原告亦立即以電話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寄發信 函催告通知包括被告乙○○在內之所有債務人,被告乙○○與嘉輝公司之負責人 周登輝復為親戚,則其對嘉輝公司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嗣原 告執行另連帶保證人周登輝所提供設定抵押擔保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 子小段七二之一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一一0巷十七弄五號之建物, 該不動產僅以二百四十二萬元拍定,是原告前開債權仍有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 七十四元未受清償(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其中三百萬元債權已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債權,則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該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然被告乙○○為逃避所應負之保證債務 ,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三六六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百八十一,及其上同段一三一九建號、門牌號碼台 北縣汐止市○○○路○段一六0之一號五樓建物所有權權部(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乙○○對原告所負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將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訴外人嘉輝公司前開借款中之三百萬元,係以 訴外人周登輝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其餘則為信用貸款,是所設定之不動產 抵押,絕對不足全額清償六百萬元之債權;而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周登輝雖另 有其他不動產,惟已設定貸款抵押,並已由原告查封拍賣,仍不足清償債務。原 告於執行被告沈明進之財產前,僅發現被告沈明進有汽車三輛,並在第三人公司 任職,因此執行扣薪;其時雖已得知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但未調查係何原因移 轉。迄九十二年間就本件借款進行檢討,主管指示應瞭解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始 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調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查知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撤銷權確未罹於法定一年除斥期間。另被告夫妻之財產為共 有,則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係由何人繳納,及系爭不動產上是否尚設有抵押負擔 ,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而無償移轉之認定,並無關聯。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系爭不動產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 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之要件,需行為時有損害債權為前提,倘無 損害即無撤銷之理。且是否有損害,尚需考慮擔保物權之狀況,此有最高法院五 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 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訴外人嘉輝公司向原告借款時,連帶保證人有訴外 人周登輝、陳錦芬及被告乙○○三人,訴外人周登輝且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 店市○○段深坑子小段七二之一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一一0巷十七 弄五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鑑價結果,認前開不動產尚有五百七 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之價格,執行法院並以六百九十五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之底 價;由此可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 ○時,前開擔保不動產之價值顯已足以清償原告全部債權六百萬元。至於原告嗣 後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實乃因擔保房地經六次拍賣,拍賣底價逐次降低所致。況 同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周登輝除前開設定抵押擔保之房地外,尚有台北縣淡 水鎮蕃薯里一鄰水碓二五巷三十號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以及二部汽車,被告乙○ ○亦尚有二部汽車等資產;顯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全 部債務人之財產資力已足清償原告六百萬債權無疑。則原告自未能僅以於八十九 年間就前開擔保物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即謂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行 為有害其債權。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其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 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已有不足清償債權之情,則其主張債權受害並行使撤銷權,洵 屬無據。次查:系爭不動產原雖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惟其時被告乙○○甫自 軍中退伍,並無積蓄,實際上係由被告丁○○以個人工作積蓄買進,並於八十一 年五月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擔 保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多年來亦由被告丁○○繳付本息;且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 七年間移轉至被告丁○○名下時,其上仍有抵押權及貸款存在觀之,被告乙○○ 所移轉者,實乃負有抵押權債務之不動產,其移轉登記原因雖記載為無償,實為 有償。則債權人是否得以據以行使撤銷權之判斷標準,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有償行為之標準行之。再因被告丁○○對被告乙○○擔保訴外人嘉輝公 司連帶債務人乙事,並不知情;且有關嘉輝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以後未再繳付借 款本息乙事,原告並未立即通知被告乙○○,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即簽立贈與契約,時間確實在被告乙○○收受原告催告通知之前;被告於八 十七年八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既未知悉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則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況查:系爭不 動產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移轉予被告丁○○;而原告以被告乙○○為相 對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二一六二號本票民事裁定早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則原告於取得此民事裁定時,即得據以聲請調查含被告乙○ ○在內全部債務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資料,且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對被告乙 ○○之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足認原告於其時應已詳查被告乙○○之財產資力 ,並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過戶予被告丁○○。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 ,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之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原 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起訴主張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嘉輝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周登輝、陳錦芬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及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計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 並應按月付息;惟嘉輝公司於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後,即未 再繳息及清償所有債務,且上開二筆借款已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十 一日屆清償期,自應由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執行保證人周登輝提 供設定抵押擔保之前開不動產後,該不動產僅以二百四十二萬元拍定,是前開債 權仍有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未受清償;其中三百萬元債權已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債權,則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該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原告 勝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士院儀執實六三八七字第二0五九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乙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及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乙○○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 告丁○○名下,並於八十七九月三日完成登記乙節,則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縣汐地登字第 0九三000二五0一號函送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申請案卷影本乙份在卷為據 ,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 與行為,已害及於原告系爭債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系爭債權 之連帶保證人除被告乙○○外,尚有訴外人周登輝、陳錦芬,而訴外人周登輝所 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七二之一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 ○路一一0巷十七弄五號建物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原 告擔保;該不動產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鑑價結果 ,認前開不動產尚有五百七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之價格,法院並以六百九十五萬 元作為第一次拍賣之底價,足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丁○○時,前開擔保不動產之價值顯已足以清償原告全部債權六百萬 元;另同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周登輝除前開設定抵押擔保之房地外,尚有台 北縣淡水鎮蕃薯里一鄰水碓二五巷三十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以及二部汽車,被告 乙○○亦尚有二部汽車;顯然於八十七年八月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全部債務人之 財產資力已足清償原告六百萬債權云云。然查;同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周登 輝之前開不動產雖曾於八十八年間經鑑價為五百七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並經法 院核定首欠拍賣底價為六百九十五萬元,惟經歷次拍賣,均未能拍定,最後拍定 價格則僅有二百四十二萬乙節,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六二二六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前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及執 行法院首次核定拍賣底價,顯高於其時執行標的之實際市價,而無足據以認定該 不動產之價格已足資清償原告系爭債權。至於被告周登輝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 ○○○段水碓小段一二七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五0九建號建物,則早為原 告另筆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亦經執行拍賣並僅受償六十八萬餘元等情,亦經調閱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六八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再據本院 調取之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於八十七年間,訴外人陳錦芬僅有薪資所 得,而訴外人周登輝與被告乙○○名下雖尚有汽車各二部,惟均年份久遠,其價 值顯不足清償原告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確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等語,自堪憑採。 五、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丁○○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是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由丁○○之存款帳戶支付;且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時,其上尚設定抵押負擔,足認實際 上並非單純無償贈與,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被告 丁○○於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為據。然查:衡諸被告二人 為夫妻之親誼,原難僅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係由何人帳戶支出乙節,作為判斷 系爭不動產為何人出資購買之依據。又被告乙○○既未收取任何代價,即將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言,確屬無償贈與之行為無疑;此與系爭不動產上是否設有抵押負擔、其貸款本 息由何人支付各節,均無關聯。則被告執上情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 償之贈與云云,自不足採取。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情形已 有一年以上,而逾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期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主張:於執 行被告沈明進之財產前,僅發現被告沈明進有汽車三輛,並在第三人公司任職, 因此執行扣薪,其時雖已得知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但未調查係何原因移轉,迄 九十二年間就系爭債權進行檢討,主管指示應瞭解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始於九十 二年七月間調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查知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則原告所 得主張之撤銷權自無罹於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製表、僅列 載被告乙○○所有三部汽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提供之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乙紙、僅列載被告乙○○薪資扣繳單位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紙、列印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為證,衡情已非無稽。反觀被告徒以:原告於取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二一六二號本票民事裁定時,即「得」據以聲請 調查含被告乙○○在內全部債務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資料,且原告俟即對被告乙○ ○之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於其時「應已」詳查被告乙○○之財產資力 ,並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過戶予被告丁○○云云等臆測、推論之詞,主張原告 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未能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所為上揭抗辯 ,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系爭債權,則原告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 九月二日汐地字第二七一二六號收件、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