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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伍百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總計向原告購買貨物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未給付貨款,雖屢經原告催索,亦無結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表一份及出貨單二十五張(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買受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將兩造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則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永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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