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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告
網業家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鑒敏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程銘得即順宜惠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甲○○變更為殷鑒敏,並經原告提出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將布匹放置於被告之處所,然原告於事後領取該布匹時,發現布匹遭被告偷賣而有短少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部分布匹所有權之喪失,經被告同意賠償該損害,並持訴外人洪正賢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損害賠償之用,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迄今亦未依約清償,爰檢具地磅紀錄單二紙、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影本)為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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