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 原 告 臺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附表所示應清償日期給付原告應清償金額,與各如附表 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太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影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 日向原告訂購香菸展示盒,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 十五元,原告依約履行後,太影公司僅給付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尚有七 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未付,而被告為太影公司負責人陳慧玲之配偶,且為負責太影 公司實際運作之人,遂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簽訂欠款歸還保證書,約定由 被告承擔上開太影公司積欠之貨款,被告依約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償還第一期 款三萬七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償還第二期款二十五萬元、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償還第三期款二十五萬元、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償還第四期款二十五萬元,並 交付由訴外人鄧月惠所簽發,以上開各清償日為發票日之同額支票四紙,惟被告 僅依約清償第一期款,就第二期款部分,被告所交付之鄧惠月簽發支票即遭退票 ,發票人鄧月惠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就第二期款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而上 開貨款債務之已到期部分既未給付,就將來到期部分亦有不履行之虞,為此依據 欠款歸還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利息之計算,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部分減 縮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所負債務已到期部分迄今遲未履行 ,就將來到期部分即有屆期不履行之虞,而併就將來之給付預為請求等語,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是其就將來屆期之給付,以本件訴訟預 為請求,亦應予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欠款歸還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核與所為主張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太影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太影 公司因而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經被告與原告訂立欠款歸還保證書 ,約定由被告承擔太影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依據前揭規定,太影公司對原告 所負貨款債務即移轉於被告,被告因此對原告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而被告僅依 約給付第一期款三萬七千五百元,就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到期之第二期款迄今 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就未到期部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為此依 據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核均無不合。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 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依附表所示應清償日期給付原告應清償金額,與各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