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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楊智勝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藉以均衡追求民事訴訟擴大解決紛爭之目 的,並兼顧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經濟。原告原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嗣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本於不當得利及切結書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同一筆應收帳款,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有助於民事訴訟 紛爭一次解決,自以准許為當。又原告減縮請求之利息,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 年二月十五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鴻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並利用職務之便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連續 將鴻樺公司交付其繳回原告公司之支票侵占入已,並盜刻原告公司章蓋於支票上 ,將支票存入帳戶內,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亦判處有罪在案。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又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另被告於案發後於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書立切結書切結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償還挪用之貨款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一 百二十三元,惟嗣後僅退還一紙五十萬元之支票,原告自得本於切結書請求被告 償還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及切結書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 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公司業務員,被告借用原告公司執照向鴻樺公司承包工 程,被告向銀行提兌支票係經原告概括授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並非原告公司業務員,被告主觀上既認係為自己收取工程款之 支票,而非原告公司所有,其後縱有以不正當手法,或便宜方式兌現支票而構成 其他刑責外,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撤銷原判決 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票款,自屬無據。 而系爭切結書則係原告叫流氓逼被告書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能否本於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書立切結書切結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償還挪用之 貨款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有切結書在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切結 書形式上之真正,惟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叫流氓逼其書寫云云。按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被告並未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被告應受切結書 內容之拘束。原告自得本於切結書請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給付二百四十 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 ㈡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五十萬元,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可再請求一百九十萬 八千一百二十三元,惟其僅請求其中之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自無不 合。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請求被告 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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