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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聚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D八四四二等二十二號電話,惟尚積欠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電話費(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元,爰依兩造所訂電信設備租用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線路後再轉租給客戶使用,後來有部分之客戶直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話線路,但未告知被告,造成被告無法收取線路租用費之損失,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如附表所示二十二號電話,尚積欠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電話費共計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元線路租金未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電路業務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減免電路費之金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有得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之事由存在,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該有利之事實自有舉證證明之責。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向被告租用電信線路之客戶轉向原告申請租用時,原告有即時告知被告並終止兩造間電信線路使用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以其因客戶轉向原告申請,受有未能收取電信線路租金之損害,主張扣減本件電信線路租金,即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日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電信設備租用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永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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