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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告
蘇張翠蓮
原告
王金潭
原告
許麗卿
被告
樂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登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蔡良吉為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蔡良吉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已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誤列已歿之蔡良吉為法定代理人,係屬錯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足考,原告具狀仍列已歿之蔡良吉為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再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收受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仍具狀表示不變更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條,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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