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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告
羅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告
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底起,陸續向被告購買數種版本電源供應器(P3/2.01版、P3/2.02版、P3/2.03版、P4),共達十五萬餘件,以供外銷至美國客戶,作為電腦系統組裝之主要零件之一。然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電源供應器有嚴重瑕疵,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承認此瑕疵問題之存在,並答應以改版之方式進行補救,然原告已造成上千萬元之賠償損失及所失利益,被告仍置之不理。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爰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以空運運送改良電源供應器之運送單資料、被告承認其電源供應器有瑕疵之電子郵件、被告同意、補運每個價值新台幣二六0元,共五五0六個改良「電源供應器」予PSI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及損害賠償計算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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