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魏式瑜律師 張亞婷律師 被 告 捷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二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九三號二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裁定案號: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三二四號),惟 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准予撤銷,被告則於九十二 年十月九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七七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本件因原 告在被告尚未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時,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約定將系爭房 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甲○○,然因本件假 扣押而無法出售,且因原告無法交付房地,而賠償甲○○違約金一百萬元。另 系爭房地原擬以一千零八十萬元出售,惟系爭房地價格現僅為七百萬元,原告 受有差價損失達三百八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違法假扣押,合計受有四百八十 萬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迄未送達債權人(即被告)或其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故該裁定所命「債權人於七日內起訴」之期間自無從計算,而被告現 已依法起訴,原告自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假扣押 損害賠償;且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一千零八十萬元 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甲○○之情,原告與甲○○間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 害)與假扣押有因果關係之情。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三二四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因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准予撤銷 ,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七七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 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 信函、大然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調字第 一四四0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號限期起訴卷宗查核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第 五百二十九第四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亦為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聲請限期 命被告起訴之前開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前開限期起訴卷宗查核結 果,該限期起訴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三八號十二樓(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寄存送達,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其送達自為合法,而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間仍未對 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已逾七日期間。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並非因其未依限起訴而 遭撤銷假扣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 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遭 被告假扣押,致已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賠償訴外人甲○○一百萬元,且 受有系爭房地跌價損失三百八十萬元,共計四百八十萬元之情,業為被告否認, 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證明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 有因果關係。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合約、解約協議、收據、永康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確認單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七頁參照), 並經證人甲○○到庭作證,惟依原告之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詞,渠等二人間 關於房地買賣定金一百萬元及違約金二百萬元之給付,均係以現金交付之,惟 目前社會上金融機構功能發達,金融商品種類齊全,於高額金錢交易時選擇匯 款、支票等方式交付金錢,非但方便安全,且可兼作交易雙方資金流動之憑證 。原告及證人甲○○主張其等交付數額分別高達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金錢均 係以現金給付,與社會交易習慣已有不符,而難採信。 (二)證人甲○○表示其給付一百萬元定金之資金來源為「是我向朋友借及標會,及 自己本來就有的,我沒有到銀行提領任何金錢」(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參照), 受領原告給付之二百萬元違約金後金錢的流向為:「我把二百萬元現金拿給一 個朋友,他幫我匯(去大陸投資),但不是正常的管道:::我不知道拿我二 百萬元的人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叫『阿國』,他是做地下匯款管道,他到 我公司拿錢,然後我告訴他一個帳號,另外有人匯款二百萬元到那個帳號,這 個『阿國』就在我公司等,等到確認已經入帳,『阿國』就把錢拿走。」(本 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參照);而原告取得證人甲○○給付之一百萬元 定金後,將現金拿給其父母親,支付二百萬元違約金的資金來源也是自其父母 處取得現金,並表示「我父母現無工作,帳戶是在彰化二水,但是他們的財務 都是我弟弟在管理,所以錢可能是由我弟弟那裡拿來的:::(現金)我是回 二水去拿的,因為我常常回去」(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 頁參照)等語。則依原告及證人之主張,除渠等間之高額金錢給付行為無任何 資金流動證明外,渠等收、付金錢之前後,該資金之流向亦均無可追查,已難 信為真實;又證人甲○○所稱其逕將二百萬元現金交付予不知其全名之人,作 為投資之用,及原告所稱其收受定金後自臺北市士林區○○○路攜帶一百萬元 現金至彰化二水,及欲賠償違約金時再自彰化二水攜帶二百萬元至臺北市云云 ,更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與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一千 零八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甲○○,嗣並賠償甲○○一百萬元之情,雖有書面 契約一紙附卷可稽,證人甲○○亦附和其說詞,惟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之陳述與 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有諸多不符之處,又別無其他資金往來憑證可供認定兩造 確有交易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與甲○○並無實際買賣契約,應堪認定;原告 就其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有因果關係之情,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假扣押系爭房地,致其無法履行與甲○○間之 買賣契約,而受有違約金損失一百萬元,及買賣差價損失三百八十萬元云云, 即無足取,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