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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聯擎鋼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羽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聯擎鋼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羽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五巷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十七號二樓 現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積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二萬 六千五百元,並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另佯 稱將其對訴外人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額債權讓與原告,惟經查證後亦無是 項債權存在。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二紙、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信用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紙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九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查核屬實,並經訴外人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覆函表示「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羽峰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工程 款保固金債權」等語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著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予以明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現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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