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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聯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乙○○

            KRATON-PASARUAN(印尼共和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聯柏實業有限公司、丙○○,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詳後附計算式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二)上訴人聯柏實業有限公司、乙○○,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元(詳後附計算式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

(三)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計算式一:540(面積)x 910(公告現值)=491,400*計算式二:(496 x 910)+(5 x 2,200)=462,36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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