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鑫禾豐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二八巷二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六巷七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原告皆依約交貨 ,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四 百五十六元,惟被告至九十年九月間,僅清償部分貨款計九十一萬三千 八百五十五元,其累積積欠之貨款尚有九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一元,雖屢 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九十年 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統一發票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石材,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九十二萬二千六 百零一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四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至明。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上開貨款尚未清償,從而,原告基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 二年四月九日止之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 被告應給付貨款之確定期限為九十年二月,且原告除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外, 復未舉證證明另有向被告催告,顯見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尚不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其請求給付貨款之訴所附帶主張,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附帶主張之利息部分不併計算其價額,亦即就不併計算價額 之部分,未予徵收裁判費,故本件雖一部駁回原告利息之請求,惟關於訴訟費用 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曾家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