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祐通通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臺
- 被告
- 現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臺
- 兼法定代理人
- 現
- 被告
- 乙○○ 住臺
丙○○ 住臺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肆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祐通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通公司)以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祐通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則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支付遲延利息,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祐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墊款金額為美金五萬八千元,押匯日、到期日、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自行結匯部分美金八千元外,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償還美金二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五角四分,尚欠美金二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四角六分,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信用狀、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結匯計算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祐通公司以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嗣被告祐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墊款金額為美金五萬八千元,屆期尚欠美金二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四角六分,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信用狀、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結匯計算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祐通公司積欠原告美金二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四角六分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玉曆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