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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三八一巷十一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八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又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又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各為三十二萬五千元、五十一萬元、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經借款人羽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晨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三紙。且經原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示日提出交換後,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為支票發票人,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負清償票面金額之責任。此外,被告應自上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票據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

㈡被告另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以羽晨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予羽晨公司,嗣經羽晨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背書轉讓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票據為被告簽發給羽晨公司,且羽晨公司與被告也有借貸關係,雙方並曾口頭約定要將彼此間之債權與債務相互抵銷。

二、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念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經借款人羽晨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三紙,且經原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另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以羽晨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予羽晨公司,嗣經羽晨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亦拒不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簽發給羽晨公司,惟因羽晨公司另積欠被告債務,雙方已約定要將彼此間之債權與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經借款人羽晨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三紙,且經原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另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以羽晨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予羽晨公司,嗣經羽晨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亦拒不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是自反面解釋,如非記名支票,發票人縱於支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亦不生禁止轉讓之效果。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且該三紙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是雖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亦不生禁止轉讓之效果,且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則其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羽晨公司間已抵銷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前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票款共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簡上字第三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係以羽晨公司為受款人,並經被告於票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支票自不得轉讓,是羽晨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即受讓人即原告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五、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本件被告辯稱羽晨公司另積欠被告債務,雙方已約定要將彼此間之債權與債務相互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羽晨公司所簽發面額共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之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羽晨公司財務部門承辦人陳念霞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法官提示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二張、正本一張,問是否為羽晨公司交付給被告公司?)是,但這三張票都沒有兌現,這三張票是我們要付給被告公司機器代工的加工款,因為我們接到訂單會互相請對方加工,被告公司是負責前段的部分,我們公司是負責後段之部分。羽晨公司在去年的八、九月間開始跳票,財務狀況不好之後,我哥哥先與被告公司協議將互欠的債務抵銷,如尚有債務不足清償,則再以嗣後的收益來清償」等語,顯見被告與羽晨公司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即已將互負之債權債務至少於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是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自羽晨公司受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並得知羽晨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羽晨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面額及其利息之債權讓與,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發生效力,惟於該債權讓與生效前,被告已與羽晨公司將互負之債權債務於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則羽晨公司於該抵銷範圍內,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是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以其已受讓羽晨公司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面額及其利息債權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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