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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柏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七三巷十二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楊耀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0巷五弄五號五樓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一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柏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莎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楊耀、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本金及利息並應分期攤還,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柏莎公司僅清償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尚餘本金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柏莎公司、楊耀、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柏莎公司、楊耀、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柏莎公司、楊耀、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柏莎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楊耀、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柏莎公司、楊耀、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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