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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正忠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順益律師
- 被告
- 良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庚○○
乙○○
戊○○
丁○○
辛 ○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六巷四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原係被告良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其以良一公司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標取工程,實際上則由原告負責施工,工程款由原告指派原告之子張東富以被告良一公司名義,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開具之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領取台北市市庫支票後,交由被告丙○○存入良一公司帳戶中,再委託丙○○將款項提領後匯入原告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第二○五三號乙存帳戶內;其中百分之五營業稅由原告負擔,另給付百分之五作為借牌之代價。詎被告丙○○竟違反上開約定侵吞士林天母產業新闢及改善工程第二次估驗款、第三次驗收款、八十五年度休閒遊憩零星工程第二次工程驗收款、八十五年度四獸山市民森林必要設施第二期工程款,及財團法人台北市錫琉環境綠化基金會之賀伯颱風造成象山自然步道路搶修工程工程款等計七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扣除百分之五被告應得工程款、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各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之二百七十七萬元,迄今尚有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租用牌照標取工程之租賃與委任之聯立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㈡兩造間確有借牌關係
⒈相關投標工程之押標金及保固金均由原告而非被告支出:本件相關之士林天母產業道路新闢及改善工程、八十五年度休閒遊憩零星第二期工程、八十五年度四獸山市民森林必要設施工程及賀伯颱風造成象山自然步道路搶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其中士林天母產業道路新闢及改善工程、八十五年度休閒遊憩零星工程第二期工程及八十五年度四獸山市民森林必要設施第二期工程等之押標金各六十三萬元、四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皆由原告支付;又士林天母產業道路新闢及改善工程及八十五年度休閒遊憩零星第二期工程之保固金各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及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亦皆由原告支付。
⒉系爭工程均由原告負責施工,並給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工資:被告丙○○雖係良一公司負責人,卻以出借牌照為業,若有業者向其借用牌照,則將業者登記為其公司職員,惟其並未給付薪資,且薪資所得稅款之繳交均由業者自行繳納,本件原告父子即屬適例。另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採購材料、僱用工人及以挖土機施工等費用,亦均由原告而非被告負責給付。
㈢有關借牌關係之法律性質及締約對象如前述,本件被告丙○○將良一公司名義(牌照)讓原告有償使用,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之關係,該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良一公司間;另工程款委由被告丙○○以良一公司名義存入其帳戶中,再由丙○○扣除營業稅及租牌代價後匯交原告,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之關係,該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丙○○與原告間。本件兩契約雖有互相結合之關係,但仍屬不同之契約,雖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應個別判斷,惟若其一有不成立、無效、撤銷及解除等情況時,另一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即屬租賃與委任二種契約之聯立;則本件租賃契約若屬無效,委任契約亦應同歸無效。
㈣被告丙○○違反上開兩造間之契約,迄未支付款項,顯有不當利得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系爭工程款本屬原告而非良一公司所有,被告丙○○將本屬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全部業務侵占,原告並受有此等損害,被告自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情事。
㈤本件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涉嫌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甫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偵辦中;另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基於被告丙○○有背信罪嫌遭檢察官起訴,而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九十一年間原告始知悉賠償義務人包括被告,故本件自未罹於二年或十年時效期間。
⒊被告丙○○為良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侵吞本件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後旋即將公司轉讓予訴外人己○○,惟該款項並未列入移交,嗣後良一公司並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惟前開情事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閱良一公司之相關資料始知悉,則本件確未罹於時效,自不待言。
⒋依台北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銀投服字第九二六○一○○六○○號函之記載,「良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支出三百萬元,逕匯入丙○○」個人帳戶,則被告丙○○確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原告既係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北銀行回復後始知悉,益見本件未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
㈥綜上所陳,被告迄今仍有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未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證據:
㈠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影本)五件。
㈡工程合約(影本)四件。
㈢台北銀行存款明細帳、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二件。
㈣良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
㈤本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件。
㈥押標金取款憑條(影本)四件。
㈦支票(影本)三件。
㈧甲○○向義順建材行購買材料明細表、甲○○向利榮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明細表、甲○○向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明細表、甲○○僱用陳雅文之挖土機施工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㈨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四件。
㈩估價單(影本)六件。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四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銀投服字第九二六○一○○六○○號函(影本)一件。聲請訊問證人余天送、張郁文、張東富。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良一公司間並無所謂「借牌」關係:本件原告當時僅係良一公司就有關購置石頭部份之工頭,其子張東富則為現場監工;且依經驗法則,系爭工程倘係原告向良一公司借牌,系爭工程款又屬原告應得,則不可能良一公司連續數次未交付款項,而原告竟均未加聞問仍陸續向良一公司借牌標取工程;且尚願參與良一公司所標取之八十六年度中正山產業道路搶修工程事宜,並由張東富向良一公司領取工程材料費及工資匯款計一千餘萬元,在在證明原告所稱其向良一公司借牌標取工程等情,均屬子虛。
㈡公司與個人係分屬不同之人格,本件縱有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款存入良一公司帳戶內並被領取,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係以良一公司為簽約當事人,台北市政府所給付之工程款支票抬頭亦指名良一公司,則良一公司將款項存入該公司帳戶內,縱另有提款至他處,亦屬良一公司內部事務,何來侵害原告之有?又何來不當得利之有?縱認原告與良一公司間有借牌關係,則被告顯未受原告委任,一切行為均以良一公司為主體,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要非受原告委任而領取工程款,則原告主張依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原告所舉證人張東富係原告甲○○之子,其本件所為證詞與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所稱顯有不同;另原告所舉證人余天送、張郁文與系爭工程並無何關係,因此渠等所為證詞應不得採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並不以刑事案件是否起訴或判決是否確定作為計算。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於八十五年間,其自當時即均已知悉,除提出刑事告訴外,復於八十八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號將該上訴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顯已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證據: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七四六二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影本)各一件。
㈡調查筆錄(影本)一件。
㈢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受領人登記表(影本)一件。
丙、被告良一公司方面:被告良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經濟部商業司檢送良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函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相關工程招標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良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係被告良一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其以良一公司名義向工程主辦單位標取工程,實際上則由原告負責施工,工程款由原告指派原告之子張東富以被告良一公司名義,依工程主辦單位開具之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領取台北市市庫支票後,交由被告丙○○存入良一公司帳戶中,再委託丙○○將款項提領後匯入原告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第二○五三號乙存帳戶內;其中百分之五營業稅由原告負擔,另給付百分之五作為借牌之代價。詎被告丙○○竟違反上開約定侵吞士林天母產業新闢及改善工程第二次估驗款、第三次驗收款、八十五年度休閒遊憩零星工程第二次工程驗收款、八十五年度四獸山市民森林必要設施第二期工程款,及財團法人台北市錫琉環境綠化基金會之賀伯颱風造成象山自然步道路搶修工程工程款等計七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扣除百分之五被告應得工程款、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各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之二百七十七萬元,迄今尚有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侵權行為及租用牌照標取工程之租賃與委任之聯立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與良一公司間並無所謂「借牌」關係,且公司與個人係分屬不同之人格,本件縱有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款存入良一公司帳戶內並被領取,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係以良一公司為簽約當事人,台北市政府所給付之工程款支票抬頭亦指名良一公司,則良一公司將款項存入該公司帳戶內,縱另有提款至他處,亦屬良一公司內部事務,何來侵害原告之有?又何來不當得利之有?縱認原告與良一公司間有借牌關係,則被告丙○○顯未受原告委任,一切行為均以良一公司為主體,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要非受原告委任而領取工程款,則原告主張依租賃與委任之聯立契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於八十五年間,其自當時即均已知悉,除提出刑事告訴外,復於八十八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號將該上訴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二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關於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租用牌照租賃契約部分:
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營造業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後,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土木包工業以登記證借與他人使用或冒用、借用他人登記證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為丙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一)資本額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二)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前項第二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二)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三)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前項第三款之工地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依內政部規定施予專業訓練結業後,始得擔任:(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水利、環境、建築、營建及相關科系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二)高級職業學校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三)高級普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且曾任工地負責人五年以上者。(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者或領有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土木包工業者,應具備左列條件:(一)資本額在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者。(二)有三年以上在營造廠商或工程機關服務,確有從事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經驗者」,是關於營造業、土木包工業資格之核准,除主管機關管理之考量外,前開規定關於業者需具備一定之資格、經驗始得從事之規範,其目的乃在維持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禁止之對象並包括借與他人使用及借用之雙方,是前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營造業(土木)登記證書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僅單純之取締規定,而應認為屬民法第七十二條前段違反者無效之效力規定。是違反前開規定而同意提供登記證書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對價者,其約定無效,出借之一方應不得本於約定請求對價或代為履行所承攬之工程,借用之一方亦不得本訴請他方提供證書或履行其他約定之義務。
⒉經查:
⑴本件系爭工程中之「士林天母產業道路新闢及改善工程」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格為「丙等以上營造廠」,「休閒遊憩零星工程第二期」「四獸山市民森林必要設施第二期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則均為「土木包工業暨丙等以上營造廠商」,而前開工程所依據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凡借牌承攬經查屬實者,除報請營造業主管機關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撤銷其登記外,本局所受損失概由廠商負責賠償」,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建秘字第○九二三二三一七○○○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件可稽。
⑵次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租借牌照之代價,使用良一公司名義之甲級營造場牌照(經查應為丙等以上營造廠商資格),向台北市政府投標取得工程承作之事實,則被告將良一公司名義讓給原告有償使用,其性質上應屬租賃契約之關係。嗣工程完工後,原告以良一公司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領取工程款之支票,委由被告良一公司名義存入其帳戶,再由被告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及租牌代價後將其餘之工程款匯交原告,其性質上則應屬委任契約」「::本件之借牌契約,應屬租賃與委任二種契約之聯立,且屬前開『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之契約聯立類型,而非純粹之無名契約」(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依其所主張事實,實係被告提供丙等以上營造廠商相關資格證明與原告,由原告持以向工程主辦單位參與競標,得標後並以被告之名義與工程主辦單位訂立契約,被告依其與工程主辦單位間之契約承攬報酬後,扣除營業稅及提供原告丙級營造廠資格證明之代價後,再依兩造間之約定將剩餘款項給付原告。此一原告主張之「借牌契約」,實係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本於該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良一公司或丙○○給付。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因果關係歷程及事實之涵攝尚非明確,經本院闡明請其具體陳明後,乃表示:「侵權行為:法條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個人)及同法第二十八條(個人及公司)請求。我們認為丙○○領走工程款並且把公司解散,顯然是故意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可領取的工程款),同時我們認為丙○○既是公司的負責人也是從事業務之人,其把公司解散時,侵占了良一公司的錢,同時我們也認為侵害了原告的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⒉如前所述,被告良一公司所以取得系爭工程款,乃因良一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縱依原告主張,良一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款交付原告,然未交付前,工程款所有權仍為良一公司所有,被告丙○○縱有侵占良一公司金錢之情事,亦係侵害良一公司之權利(利益),丙○○侵害良一公司之權利,間接導致原告對良一公司之債權無法滿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丙○○、良一公司賠償,尚屬無據。
⒊次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本不具備工程主辦單位所要求之丙等營造廠資格,乃與被告共謀,由被告出借丙等營造廠之相關證明,俾利原告參與競標,並使工程主辦單位陷於錯誤而容許其參與競標並與被告締約,實際上則由不具投標資格之原告為工程之施作,原告主張此等事實,違背前述強行規定及公共秩序(對此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行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已明定應課以刑事責任),是原告縱因此提供任何給付(原告所提供給付應為工程施作之勞務),因係主張自己借用他人營造廠名義之不法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
㈢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經本院詢明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該不能拿到錢,因果歷程是我們的錢進到良一公司的帳戶,丙○○再從良一公司的帳戶拿錢,實際上是我們受損害。其中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錢就是從良一公司的帳戶進到被告的帳戶,所以丙○○受有利益致我們受損害」「依借牌契約,不當得利的金額是四百五十一萬八千兩百六十五元,系爭完工的工程款應該是屬於原告所有,非良一公司所有。但以良一公司的名義承包後,工程款全部進入良一公司帳戶內,但良一公司到目前為止既未施工也未把工程款返還給原告,是有不當得利」(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查:
⒈被告良一公司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名義上之契約當事人,工程主辦單位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與良一公司,給付關係發生於工程主辦單位與良一公司間,良一公司受有四百五十一萬八千兩百六十五元之給付之原因關係則係良一公司與各工程主辦單位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其受有工程款給付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至原告主張「系爭完工的工程款應該是屬於原告所有」云云,其法律上之意義僅係:依原告與良一公司間之約定,良一公司應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良一公司未交付,僅涉債務不履行問題(惟此等借牌權利義務之約定實屬無效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良一公司或丙○○不當得利,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⒉至被告良一公司與原告間直接發生給付關係者,為原告勞務給付之利益,然原告經本院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具體表明後(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仍主張被告受利之標的係金錢而非勞務。況依前㈡⒊所述,原告此項勞務給付,亦係出於詐欺工程主辦單位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仍屬不得請求。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丙○○自良一公司帳戶取款乙節,縱係屬實,亦係丙○○受有利益而致良一公司受有損害,非直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丙○○主張不當得利,殊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借牌照契約(原告主張為租借牌照與委任之契約聯立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良一公司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