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受訴外人灃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灃展公司)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 ,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按 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訴外人灃展公司除陸續清償部分本金 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及繳息至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止外,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及 違約金,且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保證書二紙、約定書四份(以上均 影本),及清償明細表乙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 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