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靜芬
- 法定代理人子○○、辛○○
- 原告擎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擎騰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對第三人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務,在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 拾柒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 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 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就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執全助字第八五七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兩造間就債務人一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忠公司)對被告究竟有無債權存在即有爭議,而該爭議須經 法院實體裁判方可解決紛爭,原告對此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不因債權人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時限起訴或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執行即認為無 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一忠公司有工程保固金債務存 在,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自有未洽,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債務人一忠公司間有關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追加執行一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經囑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八五七號)被告對 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一忠公司承攬業主即被告之工程,雙方約定該承攬工程自完工驗收時起,承攬 人應依約提供定作人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金額保固金,承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完工驗收後,已依約提供三百四十萬元保固金,業經被告代理人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九八號確認訴訟準備程序自認「系爭 工程款,扣除違約罰款八百五十萬元,尚餘百分之二之工程保固金三百四十萬 元,須待工程保固期限過後,工程沒問題,才能返還。」等語,並經該案判決 確定在案,被告雖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狀中抗辯該保固金已陸續用於維修保固 工作,最多僅剩三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云云,惟並未就工程保固有何瑕庛及 已通知一忠公司限期履行保固責任與修繕費用等舉證證明,被告於聲明異議狀 之陳述顯非真實,一忠公司對被告扣除訴外人擎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艦公 司)確定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外,尚餘二百八十萬元。為此,依法確認被告對第 三人一忠公司有工程保固金債務,在二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一忠公司間之「聖立科技捌層工業廠房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固有工程保固金之約定,然系爭合約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 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一忠公司保固二年,一忠公司 應於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提出相當承攬金額百分之二之工程保固金(三百四十萬 元),於保固期起算滿二年後,由被告一次無息退還。惟一忠公司自九十年五 月十日交屋後卻無資力進行維修、保固工作,由被告以上開保固金自行委外維 修、保固。 (二)一忠公司於系爭工程進入保固期間初始,即已致函被告,表示其因受另案業主 退票之累發生財務困難,已無力僱工維修保固。系爭工程瑕疵部分,請被告公 司自行僱工修繕,所需費用由保固金扣除。根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第四款 約定,如一忠公司延不修復,則由被告公司或工程接管(使用)單位動用保固 金另行招商修復,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應由一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 不得異議。被告係經一忠公司明示無力僱工維修保固,方依約定動用系爭合約 保固金。截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保固期限屆滿時止,系爭保固金共已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十七項目計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另系爭工程「消防排煙 窗」於保固期間經常多處故障,該部分委由利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修護、安裝 、測試,費用共計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亦屬工程瑕疵而為一忠公司應負 保固責任者。因一忠公司與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雙方各 自負擔費用百分之五十即四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一忠公司所需負擔之部分 ,由保留之保固款中支付,此部分亦應計入保固金支出,剩餘保固金僅四十九 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該剩餘保固金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一四號 確定判決,確認擎艦公司所訴一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在四十九萬三 千七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成立,擎艦公司遂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依前揭確 定判決,將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被告並已依其 所請匯款完成,故一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保固金債權存在。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與一忠公司間有關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追加執行一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八五七號)被告對該執行 命令認為不實,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民事異議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一忠公司承攬被告工程,雙方約定該承攬工程自完工驗收時起,承攬 人應依約提供定作人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金額保固金,承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完工驗收後,已依約提供三百四十萬元保固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九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 自認,亦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⑴被告是否有權動用系爭保固金?⑵被告主張各項保固金 支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權動用系爭保固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催告一忠公司限期履行其保固責任,逾期不履行,方得動用 系爭保固金修繕,不得逕予動用系爭保固金云云,經查:被告與一忠公司系爭 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第四款約定,如一忠公司延不修復,則由被告或工程接管( 使用)單位動用保固金另行招商修復,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應由一忠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不得異議,有該工程合約書(見本卷第二十六頁)可證。 被告辯稱一忠公司於系爭工程進入保固期間初始,即已致函被告,表示其財務 困難,已無力僱工維修保固。系爭工程瑕疵部分,請被告公司自行僱工修繕, 所需費用由保固金扣除之情,並已提出一忠公司(90)忠工字第九0一0一 五二號函影本一份(見本卷第一一六頁)為證,經核該函件上所蓋用一忠公司 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與系爭工程合約上所蓋用之印文,以肉眼核對顯可見 為相同,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係經一忠公司明示無力僱工維修保固,方依約定 動用系爭合約保固金,其動用系爭保固金另行招商修復,自無須先行催告一忠 公司。 (二)茲就被告主張各項保固金支出部分,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1、附表編號一之漏水補牆工程,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元部分: 被告業已提出付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張(見本卷第六十四頁) 為證,並經證人大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W十九有二個部分,一部分是金屬一部分是玻璃,我 們只做金屬部分,但是W十九一直漏水,我之前已經修很多次了並沒有收 款,原因不明後來被告公司叫我們全部修理完畢不限我做的部分,才付這 工程款給我。」,足見大岡實業有限公司雖向一忠公司承包W十九帷幕牆 之金屬部分,惟就門鎖、W十九玻璃部分及原因不明之漏水,並不負有保 固責任,該工程漏水自屬原工程之瑕庛,被告以保固金支出修復,並無不 妥。 2、附表編號二之葉窗改善工程,一萬七千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付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張(見本卷第六十七頁)為 證,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到被 告公司去做鋁門窗,是被告公司要求我們全新加裝的,...原來一忠公 司有發包給我們鋁門窗,但是不包括這部分,後來被告公司叫我們去安裝 新的鋁門窗,本來是排氣孔,上面沒有裝鋁百頁,所以去加裝。」等語, 是該部分之鋁門窗既係應被告要求而新加,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標單亦無從 認定所加裝者係原工程一忠公司所漏失之瑕疵,此部分工程被告以系爭保 固金支出,自有未洽。 3、附表編號三之排煙窗整修,三萬五千七百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各一張、請款單二張等影本(見本卷第 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為證,並經證人己○○證稱「是因為工程完工驗 收後,窗子壞掉了,我們去修理,因為不是我們的責任,所以要另外申請 費用。」「因為我們第一次與一忠公司承包的合約已經完工了,但是被告 公司使用一、二年後,發現原設計有問題,才叫我們再去做一次」「但是 這部分不是我的保固範圍內,所以要另外請款」等語,是一忠公司就消防 排煙窗於保固期限內之損壞及設計不良之瑕疵,自應負保固責任,被告以 保固金支出修復,並無不合。 4、⑴附表編號四之裂紋及防水處理,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⑵附表編號八 之窗台漏水處理,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⑶附表編號十之大樓地下室 防火處理,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⑷附表編號十二之地下室連續防 水工程,一十八萬九千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各四張等影本(見本卷第七 十二、七十三、八十四、八十五、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九、一00、一 0一頁)為證,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該等工程既因被告公司所在地 大樓發生裂紋漏水等問題,自屬工程瑕疵,一忠公司應負保固責任,被告 以保固金支出修復,亦無不合。 5、附表編號五之排水改善工程,八萬零八百五十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函件等影本各一張(見本卷第七十七、 七十八頁)為證,並經人周吉雄證稱:「這工程地下一、二、三樓停車場 排水的工程出問題,一忠公司水泥漿灌的比較突出,所以我們重新鑽洞配 排水管」等語,該等工程既有瑕疵,一忠公司自應負保固責任,被告以保 固金支出修復,即無不合。 6、⑴附表編號七之泥作工程,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⑵附表編號九之泥 作改善工程,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⑶附表編號十一之維修粉刷工程,二 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等部分: 被告已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各三張、總工時報表四張、點工單一張 等影本(見本卷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五、 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一0一頁)為證,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 該等工程既因被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地磚裂龜、漏水、排水不良等問題,自 屬工程瑕疵,一忠公司應負保固責任,被告以保固金支出修復,自無不合 。 7、附表編號六之整修大樓用建材,一萬七千零八十四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影本各一張(見本卷第八十 、八十一頁)為證,並經人乙○○證述屬實,該貨單為前項工程十信公司 之監工人丁○○所簽收,證人丁○○亦證述材料係他所進貨的,被告既有 委託十信公司修復前項工程瑕疵,此部分之費用依社會常理判斷,亦屬相 當,被告以保固金支出修復,自應准許。 8、附表編號十三之整平劑,三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影本各一張(見本卷第一0 三、一0四頁)為證,稽諸系爭合約「大理石施工說明書」一般規定第四 條載明「石材之分割及按裝需考慮整體美觀以及色澤,花紋均勻無裂縫」 ,佐諸證人癸○○證稱:「是購買材料整平劑的錢,是修補整平用,.. .這件買的人有說,是要用在灌在牆面大理石背後的縫」等語,再參照本 卷第七十三頁驊揚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載明其施工項目包括「牆面裂紋灌 注處理」,可認定一忠公司所承作之大理石牆面有裂縫情形,係違反系爭 合約「大理石施工說明書」一般規定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委由驊揚企業有 限公司施作,並因此支出此項整平劑材料費,自一忠公司保固金中扣除, 亦稱允當。 9、附表編號十四之地下室矽酸鈣隔間,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影本各一張(見本卷第一0 五、一0六頁)為證,並經兩造到場詢問施工人員丙○○,由其書面陳述 「該修繕工程為地下室牆面滲水,聖立科技要求以單面矽酸鈣板沿滲水位 置,施作一單面牆並油漆。」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聲明書可參。而地 下室牆面滲水,自屬一忠公司應負保固修繕責任之範圍,被告僱工修復, 此修復費用由系爭保固金中扣除,即無不合。 10、附表編號十五之地下室抓漏工程,十五萬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張(見本卷第一0八、一0 九頁)為證,並經人陳昶瑋證述屬實,地下室漏水自屬工程瑕疵,被告以 系爭保固金支出修復,為有理由。 11、附表編號十六之三樓排水工程,一萬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付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張(見本卷第一一0、一一 一頁)為證,並經人壬○○證述:「(統一發票)是我們水電行開立的, 是做配管工程的,與周吉雄(前述附表編號五排水改善工程)是一起做排 水工程,我領的是我自己工錢部分」等語,該工程既有瑕疵,被告以系爭 保固金支出修復,自有理由。 12、附表編號十七之地下室防水工程,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影本各一張(見本卷第一一 二、一一三頁)為證,但原告爭執其施作內容,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等工 程係就一忠公司原工程有瑕疵之修復,此部分工程被告以系爭保固金支出 ,自屬無據。 13、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消防排煙窗」於保固期間經常多處故障,該部分委 由利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修護、安裝、測試,費用共計八十二萬二千一百 五十元,一忠公司與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雙方各 自負擔費用百分之五十即四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一忠公司所需負擔之 部分,由保留之保固款中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一忠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出具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所蓋用一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 與系爭工程合約上所蓋用之印文,以肉眼核對顯可見為同一,自堪信該協 議書為真正,佐以證人己○○證稱「因為工程完工驗收後,窗子壞掉了, 我們去修理,因為不是我們的責任,所以要另外申請費用。」「因為我們 第一次與一忠公司承包的合約已經完工了,但是被告公司使用一、二年後 ,發現原設計有問題,才叫我們再去做一次」「但是這部分不是我的保固 範圍內,所以要另外請款」等語,並核以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 等影本各二張(見本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七頁),應堪信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而一忠公司既與被告達成前述協議,此部分之費用,依協議 內容由系爭保固款中支付,自有理由。 14、又被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一四號確定判決,確認擎艦公司 所訴一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在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之範 圍內成立,擎艦公司遂要求被告依前揭確定判決,給付四十八萬六千七百 零五元,被告已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華南 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等影本各一份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 堪採信,故該四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五元既已清償,被告主張自保留之保固 金中扣除,自屬有理。 15、綜上:被告得主張自系爭保固金扣除之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 八十三元(計算方式: 98490+35700+88961+80850+17084+347550+236880+554400+275625+000000 0+3969+63520+150000+10000+411075+486705=0000000) 七、 綜上各述,被告所保留一忠公司之工程保固金三百四十萬元扣除上述三百三十 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後,尚餘六萬零八百一十七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第三人一忠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務,在六萬零八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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