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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七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
慶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英菖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

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買貨,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清償一百零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清償五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被告則開立二紙支票交予原告,並約定若未依期清償,貨款利息按支票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合計為一百零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貨款部分,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一一六七號支付命令卷宗內)及與請求之貨款同額之支票二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其中貨款一百零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部分,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其中貨款五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部分,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始計算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所提之起訴狀所載約定清償日期並不相同,因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政佑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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