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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告
如虹玩具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五六巷三八號
被告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六巷六號五樓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五二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四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七七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四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從而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因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本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四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債務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且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上開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可稽,而原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曾家貽

~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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