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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
大慈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曾永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連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價款共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迄未支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承認仁詮實業有限公司為其代理廠商,顯見被告與仁詮實業有限公司關係匪淺,被告辯稱其以為原告為仁詮實業有限公司之子公司,顯係推卸之詞。被告聲稱與仁詮實業有限公司直接交易,竟未向仁詮實業有限公司索取發票,難道被告與仁詮實業有限公司間代理關係都是索取別家公司之發票嗎?一旦發生糾紛時再互推責任,蓄意讓無辜廠商求償無門。

⒉被告於開庭前幾天數次打電話給原告,辯稱已交付貨款給仁詮實業有限公司,然本件貨款達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倘被告已付清貨款,應提出支付憑證,而非僅以電話通知,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支付證明或仁詮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代理契約書、採購訂單等。

⒊本件係被告派陳國軒至原告公司採購貨品,雙方達成協議,內容為原告將所有訂購貨品直接運往被告指定地點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八巷十號之仁詮實業有限公司,發票則開給被告,爾後再向被告領款。因本件係第一次與被告交易,買賣金額達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發票也開立給被告(已報完稅),詎原告催收貨款時,被告與仁詮實業有限公司卻藉故拖延,最後則完全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出貨予「仁詮」之出貨簽收單影本八張、出貨予「陳國軒先生」之出貨單影本十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素無往來,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訂貨。被告如有向廠商訂購原料,會下訂購單,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向其訂購之訂購單為證。

㈡被告亦不認識陳國軒,被告的布都是自行購買原料後交給仁詮實業有限公司織布,如果原料不夠,代織廠會將其存貨賣給我們,不確定陳國軒是否為仁詮代織廠的員工。

㈢被告雖有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報稅,因為被告請仁詮實業有限公司代織布,因為原料不夠,所以被告也向仁詮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料,這二張發票就是被告向仁詮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料支付價金所收受的發票,被告並已將該二張發票的款項付給仁詮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收受發票時,發現發票人為原告公司,仁詮實業有限公司解釋說,他們請原料供應廠商直接開發票給被告,被告以為他們可能是關係企業,才會如此。

㈣被告與仁詮實業有限公司有長期業務上往來,至於仁荃企業社則是在大月或旺季的時候才會跟他們有業務上往來。仁詮實業有限公司的地址確實是在大觀路,而仁荃企業社的地址雖然設在樹林,但實際上就在仁詮實業有限公司的隔壁。

㈤陳國軒其實是仁荃企業社實際的經營者,但不知何故無法登記,所以登記負責人並非陳國軒。仁荃企業社與仁詮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親戚關係,陳國軒因為欠了許多負債,故現已不知去向。據陳國軒的親戚說,陳國軒之前不只一次與原告有業務上往來,他的親戚還曾經幫他開票付給原告,所以原告說陳國軒是第一次向他叫貨,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仁詮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一張、仁荃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二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就同一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連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價款共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迄未支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從未與原告有業務上往來,亦未向原告訂購貨品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連續向原告購買共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之貨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係一名自稱被告公司員工之陳國軒以被告名義向其訂貨,被告則否認陳國軒為其公司之員工,亦未曾委託陳國軒向原告訂貨,就此,原告確無法舉證證明陳國軒為被告之員工或有權代理被告向其訂貨,則陳國軒縱曾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亦屬無權代理,且被告復不承認陳國軒無權代理所訂之買賣契約,自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

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十四張出貨單影本,載明係出貨予「陳國軒先生」,另提出八張出貨簽收單影本,則載明係出貨予「仁詮」,均非出貨予被告,被告又否認於出貨單上簽收者為其公司之員工,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

㈢且原告主張其已依陳國軒之指示將貨品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八巷十號,而陳國軒訂貨時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原告亦確曾以該電話號碼聯絡過陳國軒等情,惟依被告所提出仁詮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顯示,仁詮實業有限公司之地址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八巷十號,聯絡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足徵陳國軒平日即於仁詮實業有限公司工作,顯非被告公司員工至明。而被告僅承認仁詮實業有限公司係受其委託代為織布之代織廠商,並未承認該公司為其代理商,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認仁詮實業有限公司為其代理廠商等語,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前曾以同一貨款債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仁詮實業有限公司核發與本件請求相同金額之支付命令(其中仁詮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因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遭裁定駁回,而被告部分,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嗣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復未依限補正裁判費,致遭裁定駁回起訴),聲請狀內之請求原因事實,卻載明係被告及仁詮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共同」連續向其購買貨品,則究係被告或仁詮實業有限公司單獨抑或被告與仁詮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向其訂貨,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即有不同,顯見其本身亦不清楚與其訂約者究為何人,尤難認其於本件所為被告向其訂貨之主張為真正。

㈤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雖載明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並曾以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惟稅捐稽徵機關課予營業人於有營業事實時須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係作為其課稅之憑證,而非交易之證明,是本院自不得僅憑上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況目前交易實務上,中間商為求逃漏稅捐,指示上游供貨商跳過中間商而直接開立發票予下游廠商之情形極為常見,下游廠商就此縱未異議,而據以申報為其進項憑證,亦不得即謂下游廠商係直接與上游供貨商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買受貨品,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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