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高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巷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李宗悌 訴訟代理人 莊獻毅 劉承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段五十巷八號二樓」,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軟體買賣合約 暨系統導入服務合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五)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