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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介源王怡雯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7 萬元、55,000元、30萬元、17萬元、37,461元、27,750元、94,389元、2 萬元,並依序自民國70年9 月2 日、70年9 月25日、70年10月9 日、70年10月22日、70年11月6 日、70年11月7 日、70年11月21日、71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2,840 元,並自73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所有之惠而普電冰箱、洗衣機、冷氣機、錄影機各1 台、愛神牌電熱開飲機、象牌電子鍋各1 台、沙發1 套、錄影帶小匣56個、大匣11個,錄音帶匣式13個、卡式14個等11項動產,於71年8 月31日實施查封,及於73年8 月22日進行拍賣等程序,均為無效。㈣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01,500 元,並自7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⑴原告乙○○對被告丁○○○應負擔之借貸債務金額,限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9243號支票所載面額100萬元,因抵銷契約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1 日、70年9月24日各消滅235,833 元、7 萬元、694,167 元,而不存在;⑵原告甲○○對被告丁○○○應負擔之借貸債務金額,限於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第31376、31377、36421、36424等4 張支票所載面額15萬元、14萬元、10萬元、45萬元等4 筆,合計債務84萬元,其中①支票第31376 號借貸債務15萬元,因抵銷契約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24日消滅35,536元、1,863 元,又因清償契約於70年11月26日消滅44,744元,剩餘債務67,857元。②支票第31377 號借貸債務14萬元,因抵銷契約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24日各消滅33,167元、1,739 元,又因清償契約於70年11月26日消滅41,761元,剩餘債務63,333元。③支票第36421 號借貸債務10萬元,因抵銷契約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24日、70年9 月24日各消滅23,690元、1,242 元,又因清償契約於70年11月26日消滅29,829元,剩餘債務45,238元。④支票第36424 號借貸債務45萬元,因抵銷契約於70年6 月1 日、70 年9月24日各消滅106,607 元、5,589 元,又因清償契於70 年11 月26日消滅134,232 元,剩餘債務103,572 元;⑶原告甲○○與被告丁○○○之間,就被告丁○○○於71年4 月7日 主張債權計算書應收債權金額摘要第1 至11項依序為利息2 筆各65,400元、地價稅723 元、賒借支票一張面額175000 元 尚積欠4 萬元、增值稅37,461元、代書費2,200 元、代償陳燕彬先生抵押借款70萬元、工程受益費27,750元、合會死會會款7 萬元、19萬元、及欠款總額218 萬元等,除上述債務金額84萬元、100 萬元以外,均不存在。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所有之惠而浦電冰箱、洗衣機、冷氣機、錄影機各1 台、愛神牌電熱開飲機、象牌電子鍋各1 台、沙發1 套、錄影帶小匣56個、大匣11個,錄音帶匣式13個、卡式14個等11項動產,於71年8 月31日實施查封,及於73年8 月22日進行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均無效。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76年6 月5 日北院民執71乙4004字第20375 號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5,454 元,及自73年7 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86,848 元,及自7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7,966 元,及自93 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㈥訴之聲明第3 、4、5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於本院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主張援用其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內容,惟亦陳明該書狀內容如有超過原聲明之範圍,即得不予採用,茲經本院核對整理後,認其聲明應如前述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併予說明。

二、原告乙○○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丁○○○應負擔之借貸債務金額,限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9243號支票所載面額100 萬元,且因抵銷契約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1 日、70年9 月24日各消滅235,833 元、7 萬元、694,167 元,而不存在部分,因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該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下稱債權計算書)中所列之11項債權,其中⑴第1 、2 項利息部分:被告已於70年12月1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承認受領;⑵第4 、11項欠款部分:依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事件答辯狀中之陳述,上開款項應係指原告違反票據法而受刑事處罰之9 張支票,然上開支票中,除其中原告甲○○所簽發之15萬元、14萬元、45萬元、10萬元4 紙支票,及原告2 人共同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1 紙外,另票據號碼為34921、153067之支票,業經原告甲○○收回,票據號碼為34906、31381 號之支票,則業經被告轉讓他人,被告均非票據債權人,自應認上開第4 、11項債權部分,於超過前述84萬元、100 萬元以外之債權均不存在;⑶第9 、10項死會會款部分:該合會之會首為訴外人顏文崇,並非被告丁○○○,被告對原告自無上開會款債權存在;⑷第3 、5 、6 、7 、8 項代墊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工程受益費及代償抵押債務部分:被告業已自承上開費用均係房屋買受人姜瑞明墊付,再從應付原告之房屋價款中扣除,可見被告並未墊付上開款項。是上開債權計算書所列之債務,除前述84萬元、100 萬元之債務以外,均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故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㈡原告甲○○曾委任被告於70年6 月1 日參與競標由被告之夫顏文崇所召之互助會,並約定以所得會款199,000 元抵銷前述84萬元債務,且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91年度士小字第18號確定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亦均認該84萬元債務其中199,000 元業經抵銷而消滅。又被告曾自承有收到原告於70年11月26日清償之現金250,567 元,再加上前述代為出售房屋及瓦斯設備經抵銷後剩餘之款項833 元、9,600 元,故上開84萬元債務至70年11月26日止應已清償46萬元,僅餘38萬元未清償,惟被告否認之,故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㈢被告嗣後持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命原告甲○○給付84萬元及其利息之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受理在案,在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及兩造另行和解之情形下,原告又陸續清償如下:⑴71年7 月8 日清償5,000 元;⑵72年3 月28日清償37,000元;⑶72 年11 月10日清償8 萬元;⑷73年3 月13日清償26萬元;

⑸73 年3月14日清償24萬元;⑹73年3 月21日清償清償10萬元;⑺73年4 月30日清償65,200元;⑻73年6 月7 日清償12萬元;⑼73年7 月10日清償9 萬元;⑽73年8 月2 日清償67,648元,總計原告已超額清償684,848 元。是台北地方法院於73年8 月22日拍賣原告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效,惟被告否認之,故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㈣原告所負100 萬元債務既已全部清償,被告持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命原告乙○○給付100 萬元及其利息之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45,454 元,並取得該院76年6 月5 日北院民執71乙4004字第20375 號債權憑證,自有未當,爰訴請撤銷該債權憑證,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超額執行之金額145,454元及其利息。

㈤如前所述,原告甲○○業已超額清償684,848 元,再加上台北地院超額執行原告甲○○動產之金額202,000 元,原告甲○○共超額清償886,848 元,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返還前述金額及其利息。

㈥被告另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命原告甲○○給付432,352 元及其利息之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0年度民執字第25894 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9 月7 日強迫原告甲○○給付被告610,634 元,該部分亦屬超額執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及追加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前述債權計算書早於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事件中即已提出,並經引用於該案判決中,且該計算書之內容均為真正,不容原告事後顛倒是非、任意指摘。㈡原告提出之抵銷主張,於其他案件中均曾提出,其中甲會會款285,833 元已經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 號確定判決認定與84萬元債務抵銷,原告又重複主張與他筆債務抵銷,顯不足採。㈢原告其他主張,亦經相關案件駁回在案,其仍執同樣理由,一再興訟,全無可取。㈣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不僅無理由,且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丁○○○應負擔之借貸債務金額,僅限於84萬元,且分別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24日、70年11月26日,因抵銷契約或清償契約而消滅共計38萬元債務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經查:被告丁○○○因執有原告甲○○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萬元、14萬元、10萬元、45萬元之支票4 紙,而依據票據關係,訴請甲○○給付票款共計84萬元及其利息,經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甲○○敗訴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確定判決就丁○○○對甲○○之前述票款請求權存在,應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甲○○於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者,為其與被告丁○○○間之「借貸債務」,核與前述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票據債務」,固有所不同,惟原告甲○○係因向被告丁○○○借款,而簽發前述4 紙支票交付丁○○○,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依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丁○○○對甲○○有票款請求權存在,並得請求甲○○給付該票款,亦如前述,顯然該票據債務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清償,則基於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不消滅之法理,原告甲○○對被告丁○○○所負之舊債務即系爭84萬元借貸債務,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仍存在。原告甲○○以成立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抵銷契約及清償契約為由,主張系爭84萬元借貸債務早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24日、70年11月26日即陸續消滅共計46萬元等情,顯無足採。

㈢至原告甲○○所舉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91年度士小字第18號、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經查其於上開民事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分別為:⑴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依民法第541 、5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取得之合會會款。⑵91年度士小字第18號: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受損害3 萬元。⑶91年度簡上字第69 號 :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受領之208,000 元,此有該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110 至113 頁、卷3 第137 至141 頁、卷1 第199至208 頁),是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應僅及於前述請求權是否存在,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就系爭84萬元債務是否已於70年6 月1 日消滅199,000 元部分,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甲○○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丁○○○之間,就債權計算書所列之11項債務,除前述84萬元及100 萬元債務以外,均不存在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甲○○曾以其向被告丁○○○所借款項,業已超額清償931,248 元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丁○○○返還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重要爭點即原告甲○○原積欠被告丁○○○之債務項目及金額,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其債務計有:⑴借款218 萬元之70年9 月、10月份利息共130,800 元;⑵向丁○○○借票175,000 元,僅償還135, 000元,尚積欠4 萬元;⑶原告參加69年5 月起至71年4 月止每月1 萬元及70年10月起至72年4 月止每月1 萬元之互助會,分別積欠會款7 萬元、19萬元;⑷借款218 萬元,金額合計2,610,800 元,並因而認原告甲○○並無超額清償,判決駁回其前開請求等情,有該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76 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業經確定判決認定重要爭點,原則上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㈢又原告甲○○雖以其陸續發現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新證據資料,主張上開債務應不存在云云,然查:⑴被告丁○○○於70 年12 月1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記載原告甲○○自70年9 月15日起即停止付息,並無任何承認已收受70年9 月、10月份利息之意思,有該聲請狀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士調字第62號卷第70頁),原告據此主張該部分之利息債務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⑵原告甲○○主張前述4 萬元借票債務及218 萬元借款債務部分,除184 萬元以外,其餘38 萬 元部分應係指原告甲○○所簽發票號為34921 、153067、34906 、31381 ,面額分別為12萬元、5,000 元、15萬元、10萬元之4 紙支票,又被告並非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故該部分債務應不存在云云,雖提出被告丁○○○於於另案所提之答辯狀及本院85年度士簡字第333 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影本為據(見本院92年度士調字第62號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3 第238 頁),然查,上開4 紙支票之金額總計僅375,000 元,與原告甲○○主張應不存在之38萬元債務,金額並不相符;且被告丁○○○係主張原告甲○○原積欠其300 多萬元債務,嗣陸續償還146 萬多元,尚欠1,913,930元,故其僅就其中金額共計184 萬元之支票主張權利等語,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4 號損害賠償事件筆錄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84 頁、本院92年度士調字第62號卷第47頁),足見甲○○原積欠丁○○○之債務金額,與丁○○○所執有之支票金額並不相符(若以原告因違反票據法而受刑事處罰之9 張支票金額計算,僅2,215,000 元),自不能率謂前述38萬元債務部分,即係原告所指之上開4 筆票據債務;況被告丁○○○於本院85年度士簡字第333 號民事事件中,亦陳稱「於另案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支票面額之借款,並非基於票據權利法律關係」等語,有該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 第238 頁),更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是其以被告非上開票據之權利人為由,否定前述4 萬元借票債務及218 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云云,亦不足採。⑶至原告甲○○主張其所參加69年5 月起至71年4 月止每月1 萬元及70年10月起至72年4 月止每月1 萬元之互助會,其會首均為被告丁○○○之夫顏文崇等情,固有互助會單影本2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92年度士調字第62號卷第74 、75頁),然該合會之會首究為何人,衡情應為原告參與上開合會時即已知悉之事實,則其於被告丁○○○主張上開會款債權時,既未表示反對之意,僅稱尚未到期,不得請求云云(參本院卷1 第276 頁背面、277 頁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判決之記載),顯已承認被告丁○○○對其有該會款請求權存在,況該互助會之會首即被告丁○○○之夫顏文崇亦從未就上開2 筆會款以其個人名義對原告主張權利,足認其亦同意由被告丁○○○行使該2 筆會款債權,是原告以前開事由,否認該2 筆會款債務存在,應不可採。

㈣另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確定判決,就兩造另一重要爭點即原告甲○○委託被告丁○○○出售房屋之金額,及出售房屋之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工程受益費等由何人繳納,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費用確係由被告丁○○○於出售房屋時代為扣繳,有該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277 頁背面、278 頁),至被告丁○○○所陳上開費用均係房屋買受人姜瑞明墊付,再從房屋價款中扣除等語,雖與其所提債權計算書將全部房屋價金列為原告售屋抵償之金額(見本院92年度士調字第62號卷第47頁右半部)、再將前開費用列為原告積欠之債務(見同上頁左半部)之記載方式有所不同,惟其計算出實際得抵償債務之金額並無差異,原告僅以被告前開陳述,指上開債務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㈤又原告甲○○已於本院94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委託被告丁○○○出售房屋之價金,其中70萬元係償還抵押權人陳燕彬之債務,有該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 第35頁),則被告丁○○○將全部房屋價款列為原告抵償之金額,並將上開70萬元列為其對原告之債務,自無不當,原告主張該筆債務不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甲○○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丁○○○之間,就債權計算書所列之11項債務,除84萬元及100 萬元債務以外,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甲○○訴請確認台北地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所有之11項動產,於71年8 月31日、73年8 月22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效部分:原告甲○○請求確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無非以其業已超額清償,為其論據,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得逕認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自不足採。又上開執行案件就原告甲○○所有之11項動產,業已為查封、拍賣,並由被告丁○○○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原告亦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六、原告乙○○請求撤銷台北地院76年6 月5 日北院民執71乙4004字第20375 號債權憑證部分:原告乙○○訴請撤銷上開債權憑證,所持理由無非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所示之100 萬元債務,早於70年9 月24日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其前開主張,因違反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不可採,其理由已載明於本件另一駁回裁定,茲不贅述,其憑此請求撤銷前開債權憑證,自無理由。況債權憑證僅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經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於發現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再予強制執行所核發之證明而已,其內容需依執行名義及執行結果製作,執行法院並無自行認定更改之餘地,是原告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請求撤銷該債權憑證,亦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乙○○、甲○○超額清償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

㈠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45,454 元,及自73年7 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所負之100 萬元債務,已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1 日、70年9 月24日陸續抵銷清償完畢等情,均不足採,業已詳述如前,則其指被告丁○○○以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命原告乙○○給付100 萬元及其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145,454 元為超額受償,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超額受償之金額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86,848 元,及自7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其所負之84萬元債務,已因抵銷契約及清償契約,陸續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24日、70年11月26日消滅46萬元等情,為不可採,前已詳述,是其接續上開主張,認該剩餘之38萬元債務,嗣經其陸續於71年7 月8日 清償5,000 元、72年3 月28日清償37,000元、72年11月10日清償8 萬元、73年3 月13日清償26萬元,應已全部清償完畢(尚超過2,000 元),其後其所為之清償,均屬超額清償等情,自亦不足採信。

⑵實則,關於原告甲○○所負上開84萬元債務,是否有超額清償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該84萬元債務係於73年8 月2日清償完畢。詳言之,被告丁○○○於73年7 月10日受償9 萬元後,上開84萬元債務僅剩本金52,366元,及自7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甲○○於73年8 月2日再給付67,648元,除清償自73年7 月11日起之利息136 元外,亦足以清償本金52,366元,且尚超額清償15,146元,此有該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73頁),又前述清償及抵充情形,均為上開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原告反於前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猶稱系爭84萬元債務係於73年3 月13日清償完畢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承上所述,原告甲○○於73年8 月2 日給付67,648元時,該金額既已超過所積欠之利息及本金,則就其超出之15,146元部分,自屬超額清償;又原告甲○○其後於73年8 月22日又清償31,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亦屬超額清償,堪以認定。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縱認原告於73年8 月2 日、73年8 月22日分別超額清償15,146元、31,800元,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以其中消滅時效較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言,其請求權亦已分別於88年8 月2 日、88年8 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丁○○○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所稱曾於81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生中斷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故其主張該請求權應於81年間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時效中斷云云,應不可採。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86,848 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607,966 元,及自93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甲○○主張前述100 萬元債務,已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1 日、70年9 月24日陸續抵銷清償完畢等情,均不足採,前已詳述,則其指被告丁○○○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命原告甲○○給付432,352 元及其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610,634 元為超額受償,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超額受償之金額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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