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 原告
- 強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凱輝律師
- 被告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街一三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五一號關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巷一號第一、二樓增建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一五‧四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三O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巷一號第一、二樓增建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一五‧四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三O平方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獨立之建物,該第一、二樓則為債務人林泰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前手吳炳龍購買登記所有,而吳炳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出租予第三人竹葉青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葉青公司),租期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方行屆至。嗣竹葉青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乃經繼受吳炳龍權利義務之買受人林泰山同意,由該公司將權利讓與,以轉租方式與原告經營並掌管之龍之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之湯公司)及原告約定以借款抵償租金並作為轉投資龍之湯公司之資金,同時即交原告實際上有使用,凡上各情,有林泰山與吳炳龍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吳炳龍與竹葉青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乙份、竹葉青公司簽發之借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張、竹葉青公司與龍之湯公司及原告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乙份可稽。
㈡上開一、二樓房屋交原告占有使用後,基於營業及居住需要,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出資增建系爭房屋,此有估價單及收據共九份為憑,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歸屬於原始起造人即原告,而林泰山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時,亦不包括該系爭增建之獨立房屋,歷經三次拍賣亦無包括在內,但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中卻突然予以列入,經查亦未踐行補查封手續,終則以二百二十四萬最低拍賣價格交由被告承受,迄今尚未定期點交,此有執行處通知四份為憑。按上述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得提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林泰山與吳炳龍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吳炳龍與竹葉青公司租賃契約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九件、竹葉青公司與龍之湯公司及原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及收據等影本共九件、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四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即經被告得標買受,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予被告,並將賣得價金分己配予債權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已終結,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依法亦不得撤銷。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未適法。
㈡系爭房屋並非獨立之物權客體,其於興建完成後即因附合而成為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巷一號一、二樓建物之重要成分,並由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未適法。
㈢系爭房屋既為主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且主建物前經訴外人吳炳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該抵押權之效力依法當然及於系爭房屋。被告系基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建物,故鈞院就主建物查封之效力,依法當然及於系爭房屋,是原告爭執系爭房屋未經查封即併付拍賣,並未適法乙節,即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竹葉青公司承租主建物,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為據,應非真正。
㈤原告所提估價單、報價單及收據,欲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所興建,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照片影本三件、鑑定書節錄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鈞院誤以查封拍賣,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系爭房屋非獨立之物權客體,於興建完成後即因附合而成為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巷一號一、二樓建物之重要成分,由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又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及收據等影本資料,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參。查系爭房屋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即經被告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予被告,並將賣得價金分己配予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事實,有被告提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實在。依據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依法亦不得撤銷。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明鴻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