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 原告
- 甲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陸續向被告丁○○借款,被告丁○○則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暨利息,原告一時疏忽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二)惟系爭支付命令之一百九十三萬元債權業已不存在,原告清償情形如下:1、交付訴外人仲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力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面額各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為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以抵償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七之支票款項,餘款由被告丁○○找補,2、交付仲力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面額各為十九萬八千五百零八元(發票日應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元(發票日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為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予被告丁○○,以抵償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款項,餘款亦由被告丁○○找補,3、交付仲力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一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二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為八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三元予被告丁○○,以抵償附表編號五之支票款項,餘款亦由被告丁○○找補,惟被告丁○○並未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4、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仲力公司會議室,將領得之工程款二十四萬元交予被告丁○○收受,5、以上四筆清償之借款共計為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
(三)被告丁○○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委託訴外人正道財務管理顧問社(下稱正道顧問社)持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再向原告催討票款,原告無奈遂開立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八千一百零八元,金額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二百十六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訴外人即正道顧問社之承辦人呂樹吉,呂樹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親筆書立「保管條」,載明如雙方支票糾紛解決後被告丁○○應將前開七紙支票返還原告。雙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梁治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如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仲力公司工程款,即應一次償還八十萬元,被告丁○○則將該七紙支票交還予原告,而原告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八十萬元交予正道顧問社負責人施至弘簽收,惟被告丁○○並未依約交還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不存在。
(四)被告丁○○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在一百十三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給被告聯生應收帳款財物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委託聯生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催討債務。被告丁○○辯稱其委託正道顧問社處理之債權僅及於八十萬元部分,惟依常理判斷,財務公司無不見錢眼開,豈有可能僅處理部分債權?故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確如前述,係由原告與被告丁○○委託之正道顧問社達成協議,以八十萬元解決全部債務,僅因原告不知被告丁○○與正道顧問社串通詐財,於原告交款後未將票據歸還原告,導致被告丁○○委託被告聯生公司再次向原告催討。
(五)綜上,原告總計清償三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予被告丁○○,已完全足夠抵付被告所持之票據及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被告再請求原告支付款項,實屬無據。
(六)至於被告丁○○指稱原告向其票貼一事,並非事實,因被告丁○○與原告合夥工程(向仲力公司承包之工程),出資一百四十三萬元,原告乃交付被告丁○○同額之支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五、六、七)以為保證票;另五十萬元支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係原告為預支薪水給付工人而開立予被告丁○○,惟被告丁○○並未交付款項予原告;而其他票據雖有部分為票貼,惟其中有六十三萬元原告已為清償。
(七)並聲明:
1、確認被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丁○○抗辯: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因積欠被告一百九十三萬元,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二)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僅能證明有清償八十萬元之事實,雙方並未約定以八十萬元抵償全數債務,亦即原告尚有一百十三萬元未清償,而被告丁○○委託被告聯生公司催討之債權即為該一百十三萬元。
(三)被告丁○○與聯生公司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係因催討方便而立,並非真正轉讓債權,被告丁○○仍是債權人。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中雖僅書明債務人為乙○○,惟此乃因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則被告丁○○委託被告聯生公司處理者確係對原告之債權。
(四)原告所提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共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係原告持仲力公司開立之票據向被告丁○○票貼者,並非被告丁○○投資工程之款項,亦非保證票,而於票貼同時被告丁○○確已將款項交予原告,該等票據與如附表所示申請支付命令之七紙支票無關,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是原告欲標取仲力公司工程而向被告丁○○調現。被告丁○○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亦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二十四萬元。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聯生公司則辯稱:
(一)被告聯生公司僅係受委託代理被告丁○○向原告催收帳款,並非真正之債權人,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只是為處理方便,並非真正轉讓債權,而契約中所謂債務人乙○○,實際上應係指原告公司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一九號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丁○○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暨利息,原告未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支付命令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核發,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其已清償,被告丁○○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委託正道顧問社向其催討票款,其無奈遂開立金額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二百十六元之支票二紙,交予正道顧問社之承辦人呂樹吉,呂某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親筆書立「保管條」,載明如雙方支票糾紛解決後被告丁○○應將該七紙支票返還原告,雙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一次償還八十萬元,被告丁○○則將該七紙支票交還予原告,而原告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八十萬元交予正道顧問社負責人施至弘簽收,惟被告丁○○並未依約交還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在一百十三萬元範圍轉讓予被告聯生公司,委託由聯生公司再向原告催討債務,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被告丁○○不爭執有委託正道顧問社向原告催收款項,嗣簽署「和解協議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收回八十萬元,及其後再委託被告聯生公司向原告催討一百十三萬元之事實,惟其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全部已不存在,並以前詞置辯,被告聯生公司亦不爭執有受被告丁○○委託原告催收帳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重要爭點,乃在於(一)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其中八十萬元部份有無確認利益?(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一百十三萬元部份,是否已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其中八十萬元部份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皆有此旨,足資參酌。經核,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其中八十萬元部份,被告丁○○不爭執前已委託正道顧問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收回,而被告丁○○嗣委託被告聯生公司向原告請求之款項,係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其中一百十三萬元部份,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為委託催收款項所簽訂之契約書、債權轉讓契約書之金額,亦係一百十三萬元,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其中八十萬元業已清償不存乙節,並無爭議,此部份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問題,原告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以此部份,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一百十三萬元部份,是否已不存在之問題: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就聲請支付命令內容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自應舉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確有發生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拋棄等等債權消滅之情事,至於支付命令核發前所發生之事由,已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據以主張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不存在,合應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一百十三萬元部份不存在,無非係以被告丁○○委託正道顧問社向其催討票款,其開立金額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二百十六元之支票二紙,交予正道顧問社之承辦人呂樹吉,呂某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親筆書立「保管條」,載明雙方支票糾紛解決後被告丁○○應將該七紙支票返還原告,雙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一次償還八十萬元,被告丁○○則將該七紙支票交還予原告,而原告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八十萬元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正道顧問社之承辦人呂樹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書立「保管條」乙節,雖提保管條一份影本為憑,然而,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並送達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後,原告與被告丁○○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該和解協議書內容所指之一百九十三萬債權即支付命令之債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處理方式,即應以成立在後之「和解協議書」為準。
⑵而「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第一條載明:「甲方(即原告)開發如附件一所示支票兩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丁○○),同時換回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五張(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五、六、七),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俟乙方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一0二號強執執行事件後,甲方取得第三人::工程款後,一次清償完畢,乙方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兩張返還甲方,但如甲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支票到期前無法清償,乙方得行使票據權利。」等文。第二條則約定:「附件二所示票款其中六十三萬元部份,因甲方主張已清償,俟甲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提出證明經與乙方確認後,該筆債權消滅。」之內容。另第三條則約定:「附件三所示由乙方持有之兩張支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金額為五十萬元,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解決,不在本和解協議範圍內。」等文。以上開約定之文義,參酌和解協議書之見證人梁治律師到庭證述:「當場都是由呂樹吉代表陳先生和林先生談這個債務的問題,當時支票的原件都在正道公司那裡,他們沒有帶正本來,只有帶影本,被告那邊所持有的票據是一百九十三萬元,::」、「第二項部分,這一百四十三萬的部分,中間有六十三萬是雙方當時扯不清楚,後來我們就定一個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雙方自行對帳,所以是一個暫時保留的條款,事後他們有無去對帳我就不清楚了。」、「(如果第二項六十三萬部分,如果對帳之後發現未清償或不能證明已清償,那是否仍應清償?)還是要清償。」、「(那第三項的部分,真意為何?)當時他們談的時候因為有點變卦,所以當天簽協議書的時候五十萬元部分先不談,由他們另外決議。所以當時是把一百九十三萬元分成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一百四十三萬的部分由甲印開出八十萬的支票,換回附件二的五張支票,這個附件二的五張支票其中六十三萬元又有爭執,所以他們還要再自己對帳;另外的五十萬就不是協議的範圍。」、「(你當時有無提到五十萬為什麼不在協議的範圍?)當時我有提醒他們,是否將五十萬元一併解決,但是他們協議的結果是說五十萬元的部分當天不談。」等情,可知雙方係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分先分為二部份,第一部份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五、六、七,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元部份,第二部份則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金額共計五十萬元部份,而第二部份,並非和解協議範圍,至於第一部份,再分為二部份,其中六十三萬元,須依前揭第二條約定方式確認清償,始得消滅,另其中八十萬元部份,即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已清償部份。足見上開和解協議書,雙方並非約定以八十萬元和解全部債務,迨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雙方協議原告一次清償八十萬元,解決全部債務,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交還原告乙節,自難憑採。
3、關於前述一百四十三萬元,其中六十三萬元部份,應依前揭第二條約定方式確認清償,始得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丁○○既否認原告已提出證據經確認清償,則原告就其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至於其餘五十萬元,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支票部份,並非和解協議書和解之範圍,亦如前述,原告主張債權已不存在,亦應就該部份支付命令債權已消滅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清償上開款項之情形,分別為①交付訴外人仲力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面額各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為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以抵償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七之支票,②交付仲力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面額為十九萬八千五百零八元,及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面額為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之支票二紙(原告誤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金額合計為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以抵償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款項,③交付仲力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一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二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為八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三元,以抵償附表編號五之支票款項,差額額餘款均由被告丁○○找補,惟被告丁○○並未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交付現金二十四萬元等情。被告丁○○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支票之事實,惟其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二十四萬元之情,並辯稱該等支票係原告持仲力公司之票據向其票貼,非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等語,且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確為其本人書寫之明細表七份影本為憑。經核,以原告所述交付仲力公司支票清償之情形,其所交付支票合計之金額與欲清償之票款金額,分別有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三元不等之差額,衡情,與通常之交易習慣有別;況且,上開明細表除有借款明細、利息支出明細等之記載外,另書有「有仲力換票」「仲力票貼」之文字(第四頁),且明確載有「票貼金額:①0000000/1 ②000000 0/1③000000 0/1票貼利息:::」(第五頁)、「①0000000/1 70天7175②000000 0/1 100天10250::利息支出(票貼)::」(第七頁)等之內容,足見原告與被告丁○○間往來關係複雜,確另有以仲力公司之支票換票、票貼等情無訛,再由上開明細表內「③000000 0/1」之記載與前述第①項支票總金額、日期相符,「①000000 0/1②000000 0/1」之記載與前述第②項之支票金額、日期亦相符,另「①000000 0/1」、「②000000 0/1」之記載與前述第③項其中二紙支票亦均相符之情以觀,堪認被告丁○○抗辯原告所交付上開仲立公司開立之支票,係票貼乙節,應非子虛。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所交付仲力公司簽發之支票,確係清償前述一百四十三萬元支票之票款,則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自不足以認定前述一百四十三萬元,其中六十三萬元部份,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
⑵至於其餘五十萬元部份,非和解協議書之範圍,是以該部份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原告主張不存在,即應舉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其已清償或有其他致債權消滅之事實,惟原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明,其主張此部份債權不存在,亦難憑採。
4、綜據上述,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其中一百十三萬元部份,亦已因清償、和解拋棄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不存在,其主張債權不存在自難認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一百九十三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附表:(發票人均為原告、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二0八八二-四號)┌──┬────┬───────┬──────┬────────────┐│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備 註 │├──┼────┼───────┼──────┼────────────┤│一 │90.12.01│ 十萬元 │YG0000000 │和解協議書附件三範圍 │├──┼────┼───────┼──────┼────────────┤│二 │90.12.05│三十萬元 │YG0000000 │和解協議書附件二範圍 │├──┼────┼───────┼──────┼────────────┤│三 │90.12.19│二十萬元 │YG0000000 │和解協議書附件二範圍 │├──┼────┼───────┼──────┼────────────┤│四 │90.12.25│四十萬元 │YG0000000 │和解協議書附件三範圍 │├──┼────┼───────┼──────┼────────────┤│五 │91.01.15│五十萬元 │YG0000000 │和解協議書附件二範圍 │├──┼────┼───────┼──────┼────────────┤│六 │91.01.15│二十三萬元 │YG0000000 │和解協議書附件二範圍 │├──┼────┼───────┼──────┼────────────┤│七 │91.01.19│二十萬元 │YG0000000 │和解協議書附件二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