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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聚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線路共計十九線,惟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仍積欠同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未付(詳細項目如附表二),合計積欠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經以被告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三十萬元予以抵銷後,尚欠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為此請求如數給付並依法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專線部分,係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申請,該線路因係專案建設,所以由被告先繳納一十五萬元保證金,約定租期最短為一年,該線路業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裝設完成,應自同日起計費,被告就該線路確有積欠月租費四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至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專線,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終止租用申請書,所以不是停用,而是因為未繳費,所以強制拆機,付費期間應計算至拆機日止。而附表一編號十七專線,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傳真通知原告終止租用,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完成拆機,故該專線部分之費用,亦應計算至拆機日止。另附表一編號十八專線,係以隔月二十五日繳費之方式收費,被告尚欠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電信費用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未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租用之線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全部申請終止租用,所以原告請求該日以後之租用費用並無理由。另有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二線路部分,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請求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計費,並無依據。又附表一編號十八租用之專線,被告已繳納九十一年十月份之租用費,原告復行請求,實屬無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減縮為請求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據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線路,而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合計積欠電信費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經以被告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三十萬元予以抵銷後,尚欠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為此請求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專線電信費部分,因該線路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請求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計費並無依據。另附表一編號十八專線於九十一年十月之電信費,被告已經繳納完畢,原告復行請求,即無可採。而被告所租用之附表一所示線路,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用拆機完畢,原告就部分線路請求該日後之電信費用亦無理由云云。
三、茲原告主張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電信費用給付請求權,而求為命被告給付之判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線路十九線,並曾繳付三十萬元保證金,業據原告提出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異動申請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超高速數據交換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租用電信線路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細目,均如附表二請求明細表所示,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數額,業已陳明僅對原告所請求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後之電信費用及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四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與附表一編號十八中屬於九十一年十月份之費用二十八萬六千元有爭執,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抵銷之主張等情(見本院卷第二百一十二頁),是除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外,已堪認原告所為請求為可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二二五D八一一九六專線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因租用該線路所生如附表二內所示之費用,被告則以上開期間該線路並未裝設完竣云云置辯。然:
⒈被告係在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申設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線路,申請裝設之線路兩端,各為被告公司(即甲端)及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九八號二樓之訴外人神枋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神枋公司,即乙端),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繳納一十五萬元之保證金,約定租用期間最少不得低於一年,同一裝機地址如租用期間未滿一年,則應一次補足市○○路未滿期間之月租費,嗣被告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將乙端裝機地址改至台北市○○○路○段一九六號三樓,嗣後又向原告申請將乙端裝設地點再改為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數據大樓六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三十一頁)、高速數位電路專案建設判斷書(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原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九日函(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收據存根(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等附卷可佐,已堪信為真實。
⒉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線路經被告申裝並繳納保證金後,已由原告所屬施工人員,就甲端部分施工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竣工,至乙端部分,雖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經用戶簽名確認竣工,但因當時乙端光終端機未建設好,故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再度施工測試無誤後,經用戶簽名確認竣工,原告旋發函通知被告該線路竣工,並自竣工當日起租收費,嗣因被告申請,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乙端建設移至台北市○○○路○段一九六號三樓,並施工完竣等情,有高速數據電路新裝施工單(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一百三十八頁、第一百四十六頁)、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九頁)等附卷可佐,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施工人員張昭聖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三頁),是附表編號十二數據線路確實已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建設完成供被告使用已足以認定,原告請求自是日起計費收取租金及相關機件租用費用,並無不合。況參酌由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葉文釗所簽請核准被告遷移乙端建設地點之文件上亦顯示(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該線路原告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建設完成,僅因被告與乙端合作對象無法完成合作案,致自完工迄至申請改移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數據大樓六樓當時均閒置未用而已,而原告既已依約建設完竣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即負有依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電信費之義務,原告依據租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之費用四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該線路品質有瑕疵,乙端方面無法接受,如無瑕疵而不繳費,原告早已斷線,相關人員簽名僅係因為原告公司有某些設備放在該處之確認云云,然該線路在乙端建設完成竣工,係經乙端即神枋公司人員黃乙科簽名確認無誤,從上述施工單上記載以觀,用戶簽名於「竣工日時」之後,該文件上亦全無所謂放置機件及機件品項之確認文字記載,實無從僅據被告抗辯,即認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並未竣工。至該線路之品質經施工完竣並測試無誤,既有黃乙科簽名確認,復經證人張昭聖證述無誤,原告主張該線路業已建設竣工測試無誤一節即非無據。被告如仍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線路品質有瑕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雖聲請詢問證人即原該公司員工洪世龍為證,然洪世龍到庭證述先雖陳稱:該線路直至改線路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才完工云云,但旋改稱: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僅係在被告一端施工,必須等兩端均完工才算竣工,兩端裝好的時間我不記得,時間應該是在就九十年十一月之前等語,是可知該線路變更乙端建設地點前,就原訂將乙端設於神枋公司之建設,原告完工時間確在九十年十一月之前,且該線路依據前述施工單所載時間,係先行施做甲端即被告方面,其後才施做乙端之相關建,該線路因乙端尚未完工,固尚不能認為已經施做完成,與洪世龍原所證述雖無不合,但亦不能以此證明該線路迄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時仍未全部建設完成,是證人洪世龍所為證述,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所租用之附表一編號十八電信線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係包括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三日止之線路租用費,被告則以該線路為當月收費,九十年十月份之費用已經給付完畢云云置辯。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十八數據線路,被告申請租用裝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派員施工完畢,並經被告公司申裝,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拆機,九十一年十月至拆機時止,每月租金為二十八萬六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租用及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七十頁、第七十六頁)、客戶竣工回報單(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附卷足參,亦堪認為真實。
⒉就該線路之收費,原告主張為隔月月底收費,即就九十一年十月份之租用費係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繳費期限,並提出該線路繳費資料查詢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一頁、第一百九十二頁),依該繳費紀錄顯示,被告所租用之該電信線路,係自九十年八月起繳費,核之上述線路建設完成時間同年七月一日可知,確實係以隔月二十五日繳付前一月租用費之方式收費,則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未再繳費,所積欠者,為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拆機之日止之租用費,原告為此請求給付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就上開抗辯,雖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十月電信費用收據一件(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五頁)為證,然該紙收據繳費期限雖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惟並未記載收費期間,即無從憑認被告抗辯屬實。此外,被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屬無據,為不能採取。
㈣原告請求給付租用費期間,僅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七等專線,系併就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期間請求,原告就此主張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乃因被告欠費未繳,而均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拆機,另附表編號十七部分,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傳真通知終止租用,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拆機,故被告應給付至拆機之日止之電信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所租用之全部線路,均已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拆機終止租用云云。茲以:
⒈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七之專用線路,各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原告建設完成,迄至拆機之日止均提供予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如被告主張已經終止租用並完成拆機,即已無租用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據其聲請詢問證人洪世龍為證,而洪世龍到庭就此雖證稱: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終止服務,所有線路均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終止云云,惟:
⑴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專線電信費用,因被告欠費未繳,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拆機等情,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函(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七頁、第一百六十四頁)、專線欠拆賠償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第一百六十三頁)、同年月二十三日函(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第一百六十五頁)、同日外催情形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一百六十六頁)、繳費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一頁、第一百六十八頁)附卷可稽,尤以上述外催情形報告表並經洪世龍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簽名其上觀之,益堪認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就該專線之租用仍有欠費未繳之情形,原告經多次催繳無效後,方於同月三十日派員拆機,則此二專線,即非如被告及證人洪世龍所稱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行通知原告終止租用,洪世龍就此所為證述已不足採取。
⑵附表編號十七專線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原告通知終止租用,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異動申請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三頁),據此可知洪世龍所為上開證述並非可採,自不能認為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用並經於該日拆機終止使用之事實存在。
⒊被告自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七專線建設完成時起開始租用該等線路,於拆機終止租用前,即應按租用期間給付電信費,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所舉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所辯屬實,即屬無可採取,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七,各應給付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拆機之日止之電信費,尚無誤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就被告所欠電信費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與其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債務抵銷,而被告復表明同意原告所為抵銷(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二頁),是原告此抵銷之主張亦有理由,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電信費債務,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即因抵銷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本於電信設備租用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迭經催討未果,並主張以被告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三十萬元予以抵銷,而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