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合承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合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邀同被告己○○、辛○○、庚○○、戊○○、丙○○、乙○○○及訴外人林三財(業已死亡,被告己○○、辛○○、庚○○、戊○○、丙○○、乙○○○、甲○○、丁○○為其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利息等,約定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屆期拒不清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証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