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家淳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 被告
- 進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進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進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返還美金一十萬元,並改列為先位聲明,其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復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再追加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其起訴時原聲明之先位、備位部分予以互調,調整為如原告聲明所示(詳本院卷二第四十二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甲○○、丙○○、進亞公司因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一十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所追加之備位之訴則係主張被告進亞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為給付美國因賽生物科技公司(下稱美國因賽公司)美金一十萬元,請求被告進亞公司返還其利益,以及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亞公司給付美金一十萬元,核其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相同,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丙○○為被告進亞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為進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甲○○代理被告進亞公司與美國因賽公司簽約,為取得美國因賽公司在台所有商品之獨家代理權,進亞公司須給付權利金美金二十五萬元。被告甲○○與丙○○為取得該筆資金,竟隱瞞未經其他公司股東同意之事實,共同詐騙原告,向原告稱美國因賽公司已同意先付一十萬美金,只要原告匯款美金一十萬元,原告即可以此為出資入股進亞公司成為最大股東,並由被告丙○○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匯款方式,原告誤信出資後即可入股成為進亞公司最大股東,故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依被告丙○○之指示將美金一十萬元匯至美國因賽公司。原告匯款後被告甲○○及丙○○以原告已為進亞公司股東,出示原告進亞股權結構表、資金結構表等。嗣後原告要求被告進亞公司提供股東證明文件未果,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出示股東名冊,被告進亞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回函表示從未接獲原告出資,亦未同意原告出資,故原告非該公司之股東。原告因被告甲○○與丙○○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美金一十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進亞公司否認與原告有何法律關係,然卻因原告之給付美金一十萬元與美國因賽公司,受有取得美國因賽公司獨家代理權或免除履行獨家代理契約給付價金義務之利益,被告進亞公司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亞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及依代位清償請求被告進亞公司給付美金一十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則以:被告甲○○並非進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丙○○並未以生物科技遠景可期為由,邀請原告投資進亞公司,且未要求原告至香港匯款,以及出示被告進亞公司股權結構表、資金結構表予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邀約被告甲○○、丙○○成立人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基公司),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主動提議願意協助被告進亞公司支付美國因賽公司第一期獨家代理之權利金一十萬美元,但希望藉此協助人基公司取得美國因賽公司在大陸之代理權及技術合作機會。而被告進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股東寇景怡知悉原告代為支付第一期權利金一十萬美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進亞公司則辯稱: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變更組織前,公司之種類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故被告甲○○、丙○○並非被告進亞公司之代表權人,被告甲○○亦非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丙○○既非被告進亞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被告進亞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與丙○○向原告募資並未取得被告進亞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
⒊被告甲○○非被告進亞公司之國際部副總,被告進亞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甲○○與美國因賽公司簽署獨家代理契約,因此該契約對於被告進亞公司自不生效,被告進亞公司並未與美國因賽公司訂立代理契約。
⒋對外募資並非被告丙○○之職務,又未經被告進亞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因此其所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
⒌縱認為被告進亞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之學經歷係商學學士、管理碩士、財務經理、企管系兼任教授等,對於投資應注意之事項應知之甚捻,原告卻未善盡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盡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公司並未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利益:⑴被告進亞公司並未因原告匯款予美國因賽公司而成為美國因賽公司之代理商。⑵被告進亞公司並未與美國因賽公司訂立代理合約,故進亞公司並無給付權利金予美國因賽公司之義務。
⒉縱認被告進亞公司享有取得美國因賽公司獨家代理權或免除給付權利金予美國因賽公司,惟依原告及被告甲○○之規劃,被告進亞公司日後將由原告與被告甲○○合資設立之人基公司併購為子公司,故原告實為其匯款之最終受益者,並未受有損害。
⒊縱認被告公司有給付權利金予美國因賽公司之義務,惟原告匯款予美國因賽公司時,明知其對被告進亞公司並無繳付出資額之義務,仍以清償股款之意,為被告公司給付美金一十萬元,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又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款項。
⒋縱認被告進亞公司負有向因賽公司給付權利金之義務,惟被告進亞公司並未請求原告代墊款項,原告主動為被告公司付款之行為,屬強迫得利行為,被告進亞公司並無返還美金一十萬元予原告之責。
⒌縱認被告進亞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被告進亞公司於受領時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該利益又已不存在,被告公司自無返還該利益予原告之責。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以詐欺之方式誘騙原告出資,雖據提出被告進亞公司之利潤分析表一張、資產負債表三張、損益表三張(詳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四頁)、外國客戶參訪行程安排及照片(詳本院卷一,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簡報資料(詳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九頁)、人基與進亞公司股權結構表(詳本院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為證(均影本),惟被告則否認前揭利潤分析表等私文書為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上證據力,此形式上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上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實。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前揭進亞公司之利潤分析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上雖有「00000000」之傳真電話號碼,且證人寇景怡亦證實該電話號碼屬被告進亞公司所有無訛(詳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惟依此僅能證明該文件係由被告進亞公司所有之前揭電話傳真而來,尚難依此證明確係被告甲○○及丙○○所製作無訛,況依該利潤分析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亦無法證明被告甲○○及丙○○詐欺原告之事實。再前揭人基與進亞股權結構表上雖記載有關進亞公司及人基公司股權之分配,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係屬真正。至於原告所提外國客戶參訪行程安排及照片、簡報資料等,除照片影本可由外觀上判斷人物影像外,其餘文書內容原告亦無法證明為真正且與被告甲○○及丙○○有無詐騙原告無涉,均不足證明原告所述遭被告甲○○及丙○○詐騙之事實,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丙○○為被告進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丙○○有共同詐騙原告行為,已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進亞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進亞公司與其無法律上關係,卻因原告給付美國因賽公司獨家代理權利金美金一十萬元,而受有取得美國因賽公司獨家代理權之利益或受有免除履行獨家代理契約給付價金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美金一十萬元之損害。被告進亞公司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取得美國因賽公司之獨家代理權而未受有利益,亦未與美國因賽公司訂立代理合約,故進亞公司並無給付權利金予美國因賽公司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給付美國因賽公司美金一十萬元作為被告進亞公司取得獨家代理權之第一期款一情,此有原告匯款給美國因賽公司之美金一十萬元匯款單影本一紙、獨家代理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十四頁、第二○一頁至二一○頁),且被告甲○○、丙○○亦坦承原告確有匯款及被告進亞公司已取得美國因賽公司代理權之事實無訛,並經證人寇景怡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是原告有為被告進亞公司給付美國因賽公司獨家代理權利金美金一十萬元,堪以認定。被告進亞公司雖否認有授權被告甲○○代理該公司與美國因賽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然被告進亞公司已於事後同意被告甲○○與美國因賽公司所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一情,亦據證人寇景怡結證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且被告進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場證稱:「本來我以為進亞公司是因賽公司的獨家代理,後來實際要跟因賽公司談代理細節時,因賽公司才說我們還有美金一十五萬元未付,不是他們的獨家代理商。」、「(公司有無授權被告甲○○去簽約或是去談?)沒有。他說他利用開會時會去美國了解,有時間再過去和他們談價錢。」、「(你當時是否為公司負責人,看到合約有否去否認它?)是,我沒有否認,因為這件事對公司有利。」(詳本院卷二,第三八頁至四十頁),足證被告進亞公司事前知悉被告甲○○欲與美國因賽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事後並承認該獨家代理契約,而欲進一步與美國因賽公司洽談代理細節,然因未給付第二期權利金,致美國因賽公司通知其並未取得獨家代理權。是以被告進亞公司於訴訟中否認被告甲○○代理該公司與美國因賽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即無足取。
⒉被告進亞公司另辯稱其並未請求原告代墊款項,原告主動為被告公司付款之行為,屬強迫得利行為,其並無返還美金一十萬元予原告之責云云。惟被告進亞公司與美國因賽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一事對進亞公司有利,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原告代為給付美金一十萬元之權利金,並未違反被告進亞公司之意思,而無強迫得利法理之適用。被告進亞公司又辯稱其於受領時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該利益又已不存在,被告公司自無返還該利益予原告之責。惟被告進亞公司雖因未付清全部款項,致未能取得美國因賽公司所有產品在台之獨家代理權,然仍因此取得該公司在台之一般代理權且免除給付獨家代理契約第一期款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進亞公司確因原告代為付款而獲利,且該利益並非不存在甚明。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進亞公司雖因未給付美國因賽公司獨家代理權利金第二期款美金一十五萬元,而未取得美國因賽公司之獨家代理權,然其因原告給付美國因賽公司美金一十萬元作為被告進亞公司取得獨家代理權之第一期款,而受有免除給付該筆款項及取得一般代理權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美金一十萬元之損害,被告進亞公司之受益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因果關係,且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亞公司給付美金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亞公司返還其利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進亞公司給付部分,因二者請求之聲明同一,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