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原 告 郭獅 被 告 天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旺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訴主張:被告天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三公 司)重劃土地未做好水土保持,致令原告所有之土地流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三公司給付二百五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追加 台北市政府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台北市政 府與被告天三公司連帶賠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同條但書所列第一款至第 七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所為訴之追加,被告天三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而 原告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天三公司過失未做好水土保持,其主張追加台北市政府為 被告,所據之事實乃台北市政府與被告天三公司間係僱用或承攬關係,未為良好 監督管理之事實,二事實間,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或一體性,無法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該二 事實間顯非屬同一。此外,本件又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所定其餘准為追加之各款情形,從而,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