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原 告 郭獅 被 告 天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旺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負責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之公共工程,在該土地重劃區內開 發道路,惟未做好水土保持,令山坡地喪失水土保持功能;且其設置之排水溝工 程因溝緣高於路面三、四十公分,雨水無法流入水溝,再者,因排水工程尚未完 工,即使流入排水溝之水最終亦將沖刷路面而下,根本未發生排水之功能,以致 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洪水沖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原告與配偶郭邱惠子共有之同小段第五三一地號數十坪土 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做坡坎費用之損 害,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併請求 土地流失之損害九十二萬元,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 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証據証明被告如何未做好水土保持?其受有何種損害 ?及該損害與被告開發道路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且原 告告訴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檢官 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就一般侵權行為所為之規定,其行為人應以自然人為限 ,法人或其他關係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時,尚有賴於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不能 僅憑此一條文規定即命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經本院闡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直接告公司 ,有無意見?」,原告仍堅稱「公司設置水溝高於路面就有過失行為」(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並未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徵諸 前揭說明,被告公司為一法人,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行為人,則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