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蘇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並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郝龍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同條但書所列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天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三公司,已另為判決確定)後追加台北市政府為被告,雖被告天三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但本件爭點在於天三公司與台北市政府就士林區住六之六中庸一路聯外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過失之責,是否因渠等之過失致原告遭受損害,先後二訴,屬同一紛爭,且原告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上開說明,可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追加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天三公司前因士林區住六之六中庸一路聯外排水工程施工不慎,致原告之土地遭受損害,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辦及監督施工與管理法定單位,不能免除其監督過失之責,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並追加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天三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000 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出資發起成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區內之工程,完全由重劃會自行僱商設計、施工,被告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業務權責較偏重行政輔導及獎勵,除非重劃會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始由被告予以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故如原告主張被告對該自辦市地重劃會有行政監督之權責,亦屬公法關係,非私法關係,不得作為民事訴訟對象,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與法不符。又自辦重劃區之工程發包、施工、監造等均係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係自辦市地重劃區,由該區自辦市地重劃會自行僱商設計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工程之承辦單位及監督施工與管理之法定單位,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均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原告既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負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即屬民事事件,被告抗辯本件屬公法關係,本院無審判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分別明定。又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之理事會係由籌備會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 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四 、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 」 ,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及第12條〈現行法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及第14條〉所明定,可認自辦重劃區之工程發包、施工、監造等均係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本件被告抗辯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係自辦市地重劃區,由該區自辦市地重劃會自行僱商設計施工與監造,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工程之承辦單位及監督施工與管理之法定單位,與前揭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認被告應與天三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與天三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法條係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對損賠受害者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雖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然本件被告與天三公司間並不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僱用關係,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難令被告負民法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對同案被告天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經判決駁回確定。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570,000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