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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五巷七弄十號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三五號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一0巷八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美金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肆角陸分,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南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靖南公司為自國外進口貨物,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託原告為其開發信用狀並於國外單據到達後墊付款項,借款人應於到期日償還該墊借款項,被告靖南公司據此開立如附表二所列信用狀,並由原告為其墊付款項。另被告甲○○、乙○○、丙○○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另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靖南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靖南公司借款後,僅繳付本息至如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前一日,餘均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並均已陸續屆期,總計被告靖南公司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美金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四角六分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靖南公司給付前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另依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五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件,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均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靖南公司、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五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件,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均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靖南公司尚積欠原告上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既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靖南公司與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美金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四角六分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與被告靖南公司間「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當時貴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行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貴行。::」,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美金之部分,聲明得按給付時原告公告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自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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