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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確認董事當選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莊淑君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

終,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億三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七股,訴外人李博德、李博信持有股數合計五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股,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四點一六,且皆持有一年以上,並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此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卷一第三二頁)、持有股份資料表影本四件(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等在卷可稽,則原告公司監察人依訴外人李博德、李博信之書面請求,對原告公司董事提起訴訟,於法有據。復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丙○○先後為原告公司第五屆監察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第六屆監察人正義民營市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此有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卷一第十四頁)、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卷一第二六頁)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法人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應由自然人代表或由代理人為行為,則原告公司由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九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經合理代理,委不足採。

二、第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旨在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牴觸,則所謂已起訴之事件,除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外,形式上之當事人雖非相同,然實質上當事人同一者,其訴訟事件仍屬同一。例如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代位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公司本身或其他少數股東復就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是,蓋二者行使之權利均係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形式當事人縱有不同,實質當事人仍為公司,而屬同一。經查,訴外人正義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對本件原告、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巴士)、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淡水客運)、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華客運)、訴外人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和客運)、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指南客運)、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樹林廣告)、林伯洋等七人提起確認董事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板院通民季九二訴一○七八字第三七五四四號函足考(卷一第一三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該案係屬於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為自己」對公司及其他董事提起之訴訟,與本件原告公司監察人依少數股東之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之訴訟,實質上當事人非屬同一,而分屬不同當事人之確認權,並無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選舉第六屆董事、監察人,董事選舉結果由被告中興巴士(指派代表人甲○○、辛忠道、張清山)、淡水客運(指派代表人蔡仁雄、邱進財、邱進源)、光華客運(指派代表人羅永發、徐弘豐、陳啟彰)、訴外人指南客運(指派代表人呂奇峰、林再銀、陳隆光)各當選三席、訴外人欣和客運(指派代表人戊○○、乙○○)、紅樹林廣告(指派代表人陳邱美春、楊賽花)各當選二席、訴外人林伯洋當選一席,惟上開十七席董事取得之選票,皆係於股東常會主席甲○○違法自行宣布延長投票時間三十分鐘內,由訴外人丁○○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信託部所指派之訴外人嚴世安一舉投入,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委託代理之規定不符,亦與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不合,其選票所代表之選舉權數不得算入,被告等人當選無效,與原告公司不生董事委任關係。

㈡按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方式有二,一為親自出席,一為委託他人出席。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若股東未親自出席或未委託出席,而由不相干之他人代為投票,其選舉權數所代表之選票自屬無效票,應自選舉權數中剔除。查訴外人丁○○於系爭股東會舉行時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一百萬股,並親自出席行使股東權,並未受任何股東委託代理出席,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檢送之親自與委託明細表所示,親自出席之丁○○、邱正雄、邱進源、陳崇宇、陳崇仁、陳邱美春、王淑娟、王曉晨、盧美玉、呂奇峯、戊○○等十一名股東合計持有股數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六股,而依投票現場錄影帶所示,董監事選舉議案僅訴外人丁○○及嚴世安二人前往投票,應認上開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六股股權全數由訴外人丁○○行使,則訴外人丁○○行使之選舉權中,有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六股未經合法委託,依法不應予以計算。

㈢又公司發行公司之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尚受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限制。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徵求人應編制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股務代理人並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財團法人中華民法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惟依華僑銀行信託部提出之委託書明細表所載,出表基準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顯未於五日前製妥明細表。又依同規則第六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得委託信託事業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項規定應持有之股數者,得為共同委託,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依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惟查,系爭股東會關於九十一年度財務表冊承認、九十一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訂案之決議,皆以票決方式行之,現場投票之人僅訴外人嚴世安一人代理行使七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五股股權,其餘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六股股權則委由另一人行使,各該議票反對票為零,贊成票為八千零五十八萬九千零一票,該表決權數乘以應當選之二十七席董事,其所代表之選舉權數為二十一億七千五百九十萬三千零二十七票,恰與被告等十七席所取得之人代表權數相同,由此推斷華僑銀行信託部公開徵求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股份應為八千零五十八萬九千零一股,並於本件董事選舉議案時,全數投予被告等十七席董事候選人,而依證期會網站所刊華僑銀行信託部徵求所載,徵求股數為七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五股,與前揭計算之八千零五十八萬九千零一股相差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六股,又原告公司股份總數共計一億三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股,而依華僑銀行信託部提出之委託人明細表所載委託徵求股東持有股數為八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四股,不足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徵求之書面及廣告亦未有委託徵求股東為候選人之記載,即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又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然本件華僑銀行信託部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均未載明支持候選人林伯洋,顯然違反該條規定,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全部不予計算。

㈣又股東會主席為順暢議事進行,固有安排股東發言順序、次數、時間、制止股東發言、停止討論提付表決等議事指揮權,惟此權能僅侷限於宣佈開議、開放討論、維持議場秩序等相關事項,並不包含延長或縮短投票時間之決定。蓋投票係表決權之行使,屬於意思表示,而決議為共同行為,即以表決權內含之意思表示經多數股東之表示成立,此意思表示之行使有一定時間之限制,超過其時間,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股東會議案之表決是否通過,及被提名人是否當選為董事,取決於投票時間截止時贊成與否之股權數及被提名人所得選舉權數之多寡,若投票時間得以任意延長,不啻得由決定權人於投票情況對其不利時,延長投票時間而尋求未投票之人趕赴投票,造成有利於己之投票結果,而造成弊端,應認股東會主席並無延長投票時間之權利。一般民主程序之會議或有延長開議時之規定,然並無延長投票時間之規定,此觀諸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議事規定第八條雖有二次延會之規定,但無延長投票時間之規定亦明。查系爭股東會主席甲○○宣布選舉投票時間為三十分鐘,惟其為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取得大量不明委託書,不及準備投票,竟於投票時間將屆之際違法宣布延長投票時間三十分鐘,旋遁去不知去向,俟整理完選舉票後,始由訴外人丁○○於該延長時間將選舉票一舉投入票箱,自屬無效票等語。

㈤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股東常會選舉被告中興巴士三席董事之當選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三席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請求確認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股東常會選舉被告淡水客運三席董事之當選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三席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請求確認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股東常會選舉被告光華客運三席董事之當選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三席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經勘驗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選舉票可知,被告等人所得選舉權數與開票結果報告單完全相符,被告當選原告公司董事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指被告等人所得之選舉票皆為訴外人丁○○及嚴世安於延長投票時間內所投,惟董監事改選投票程序,從主席宣布開始投票至投票結束為止,需進行一段時間,原告提出之照片僅可說明在特定時空下一瞬間之狀態,不能說明整個董事、監察人改選投票過程之情形。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事件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股東會董事、監察人選舉投票程序先後共有二十二人參與投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獲選票皆由訴外人丁○○及嚴世安所投,並非事實。經勘驗系爭股東會各董事所獲選舉票編號及選舉權數,對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股東會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名單及持有股數資料,可知被告等人所獲選舉票為親自出席之股東邱正雄、陳邱美春、呂奇峯及公開徵求人華僑銀行所投,非如原告主張,且依最高法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七號判例、五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見解,倘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舉姓名並投入票櫃,係利用他人為傳送意思之機關,與公司法出席股東會之代理有所不同,此種選票自應認為有效。

㈢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億三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七股,百分之十即為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六股,而被告及其他原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共計一千六百二十萬三千二百零六股,逾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其共同委託華僑銀行信託部公開徵求委託書,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又被告等皆為委託華僑銀行信託部公開徵求委託書之股東,亦為系爭股東會董監事議案之被選舉人,與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無悖。至原告指摘徵求人華僑銀行信託部未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辦妥委託出席事宜云云,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前段規定,係要求徵求人股東會開會前五日將徵得委託書資料表等送達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而系爭股東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召開,徵求人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該等資料送達原告公司,符合法律規定,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經濟部臺商㈤發字第二三三六六六號函示,該五日期限係為便利公司作業之訓示規定,而非強行規定,縱使違反,亦不影響代理行為之效力,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表決權數不予計算之事由。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伯洋非華僑銀行信託部公開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所載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縱或屬實,僅得將訴外人林伯洋獲得之表決權數予以扣除,不影響被告所得表決權數,被告並無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之情事。況被告所獲選舉票除由徵求人華僑銀行所投者外,餘均由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所投,而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非使用委託書規則規範之對象,並無適用該規則而排除選舉權之理。

㈣依原告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會議事手冊之附錄二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出席股東發言時,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股東發言違反前項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主席對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布休息。」由上開規定可知,為流暢股東會會議議事程序,股東會主席本有指揮股東會議事程序進行之權限,決定每一議案表決程序所需時間,並勘酌實際程序進行情形,合理延長投票時間,自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六屆董事、監察人,主席甲○○於上開議案進行時宣布延長投票時間,董事選舉結果由被告中興巴士(指派代表人甲○○、辛忠道、張清山)、淡水客運(指派代表人蔡仁雄、邱進財、邱進源)、光華客運(指派代表人羅永發、徐弘豐、陳啟彰)、訴外人指南客運(指派代表人呂奇峰、林再銀、陳隆光)各當選三席、訴外人欣和客運(指派代表人戊○○、乙○○)、紅樹林廣告(指派代表人陳邱美春、楊賽花)各當選二席、訴外人林伯洋當選一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程(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議事錄(卷一第二六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第六屆董事當選權數統計表(卷一第三八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得選票皆為訴外人丁○○及嚴世安於主席違法宣布延長投票時間內所投,違反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規定,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得選票為無效票,其表決權應不予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所得選票為何人所投?㈡被告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如有違反,其法律效果為何?㈢股東會主席有無延長投票時間之權限?被告所得選票是否為延長投票時間內所投?如是,其法律效果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得選票為何人所投?本件原告提出照片(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及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錄影光碟為證(證物外置),而主張被告等人所得選票皆由訴外人丁○○及華僑銀行信託部指派之嚴世安二人一舉投入,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規定云云。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但此項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得之選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顯係利用他人為傳達意思之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究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自主席宣佈開始投票至結束開票,共有二十二人前往票櫃投票,此有勘驗筆錄附於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卷宗可稽(參見上開卷宗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八頁),則被告等人所得選票是否皆由訴外人丁○○及嚴世安二人所投,已非無疑。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原告公司調取系爭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所有選票勘驗,並核對中國信託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中信銀法託客服字第九三○○○三二一二六○號函送之系爭股東會出席及委託出席明細(卷二第六三頁至第一○八頁),發現被告中興巴士指派代表人甲○○獲得總選舉權數為一億五千八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十七票,由委託書公開徵求人華僑銀行信託部及持有股數一百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股之訴外人陳邱美春、持有股數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九股之訴外人邱正雄、持有股數十萬股之訴外人呂奇峯所投,被告中興巴士指派代表人張清山、辛忠道、被告淡水客運指派代表人邱進財、邱進源、蔡仁雄、被告光華客運指派代表人羅永發、徐弘豐、陳啟彰獲得總選舉權數各為一億二千六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五票,皆由委託書公開徵求人華僑銀行信託部及持有股數一百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股之訴外人陳邱美春所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二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而訴外人陳邱美春、邱正雄、呂奇峯均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卷二第六四頁),揆諸前揭說明,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縱使將已領得之選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亦屬利用他人為傳達意思之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而無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出席股東會規定之餘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如有違反,其法律效果為何?原告主張公開徵求人華僑銀行信託部所行使股數為八千零五十八萬九千零一股,超過所徵得股數七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五股,且未受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委託、未於五日前製妥徵得股數統計表,徵求之書面及廣告亦未有委託徵求股東為候選人之記載,投票行為復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符,其代理之表決權全部應不予計算云云。經查:

⑴公開徵求人華僑銀行信託部徵得股數為七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五股之事實,有徵求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卷一第一○六頁)、徵得委託書資料表(卷一第一○七頁)、委託書明細表(卷一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七頁)、中國信託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中信銀法託客服字第九三○○○三二一二六○號函送之系爭股東會出席及委託出席明細(卷二第八六頁至第一○八頁)在卷可考,而系爭股東會應選二十七席董事,就該議案每股得行使表決權數為二十七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華僑銀行信託部得行使表決權數為十九億九千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票(計算式:00000000x27=0000000000),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議案之選舉票,核算華僑銀行信託部實際行使之表決權數確實為十九億九千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票(計算式:000000000x15+000000000=0000000000),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並無行使股數超過徵得股數之情形,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實屬無據。

⑵復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資格者。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應持有之股數者,得為共同委託。」「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股東即被告中興巴士、淡水客運、光華巴士、訴外人指南客運、邱正雄、邱進財、邱進明、邱進明、邱進源、蔡仁雄、林再銀、張邁、陳隆光、鄭國春、陳邱美春、陳丸福等人,共同委託華僑銀行信託部擔任委託書徵求人,而上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三百七十二萬三千股、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六股、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股、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六股、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七股、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一股、九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九股、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一股、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股、一百十七萬九千四百十四股、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股、一百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七股、六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八股、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九股、十八萬二千三百零四股等情,有委任人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一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二頁),合計股份總數為一千六百二十萬三千二百零六股,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且其中被告中興巴士、淡水客運、光華巴士、訴外人指南客運皆為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議案之被選舉人,此觀諸卷附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自明(卷二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則其等共同委託華僑銀行擔任徵求人,於法要無不合。至於委託人徵求之股東是否為選任董事議案之被選舉人,尚非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所定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行記載事項,原告主張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未有委託徵求股東為候選人之記載,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云云,容有誤會。

⑶又「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徵求人應編製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乙份,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條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各款事由,並未將違反同規則第十二條之情形納入,且該條規定乃規範徵得委託書後之行政作業事項,又非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情形,應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所定五日期間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同屬訓示規定。查系爭股東會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召開,而徵求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徵得委託書資料表發文原告公司,委託書明細表則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列印出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徵得委託書資料表(卷一第一○七頁)、委託書明細表出表基準日(卷一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七頁)等影本為證,徵求人顯然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惟誠如前述,該條屬非屬強行規定,自無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不予計算其代理表決權之理。

⑷再按,「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三、關於董事或監察人選任議案之記載事項:(一)說明徵求委託書之目的。(二)擬支持之被選舉人名稱、股東戶號、持有該公司股份之種類與數量、目前擔任職位、最近三年內之主要經歷與公司之業務往來內容。如係法人,應比照填列負責人之資料及所擬指派代表人之簡歷。(三)徵求人應列明與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間有無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情形。」「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八、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者。」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查華僑銀行信託部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載明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名稱為被告中興巴士(指派代表人甲○○、辛忠道、張清山)、光華巴士(指派代表人陳啟彰、徐弘豐、羅永發)、淡水客運(指派代表人蔡仁雄、邱進源、邱進財)、訴外人指南客運(指派代表人林再銀、陳隆光、呂奇峯)、欣和客運(指派代表人戊○○、乙○○、林進忠)、紅樹林廣告(指派代表人丁○○、陳邱美春、陳智勝、楊賽花)、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林伯洋)等情,有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資料表在卷可稽(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而徵求人華僑銀行信託部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議案實際投票之對象確實為被告中興巴士(指派代表人甲○○、辛忠道、張清山)、光華巴士(指派代表人陳啟彰、徐弘豐、羅永發)、淡水客運(指派代表人蔡仁雄、邱進源、邱進財)、訴外人指南客運(指派代表人林再銀、陳隆光、呂奇峯)、欣和客運(指派代表人戊○○、乙○○)、紅樹林廣告(指派代表人陳邱美春、楊賽花)等十六席,並未投票予訴外人林伯洋之事實,此經本院勘驗選票製有勘驗筆錄可考(卷二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則原告空言指稱徵求人華僑銀行信託部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不符云云,洵屬無據。

㈢股東會主席有無延長投票時間之權限?被告所得選票是否為延長投票時間內所投?如是,其法律效果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主席甲○○違法延長投票時間,而被告所得選票係延長投票時間內所投,應屬無效云云。經查,被告所得選票為公開徵求人華僑銀行信託部、陳邱美春、邱正雄、呂奇峯所投,而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自主席宣佈開始投票至結束開票,共有二十二人前往票櫃投票之事實,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事件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得選票是否皆為延長投票時間內所投,實非無疑。縱或屬實,惟股東會主席對於議事程序本有指揮權,為求議事進行順暢,確保所有排定議程均能充分討論提交決議,對於會議進行時間之調配與掌控,尤其得衡情斟酌定之,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股東發言違反前項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第十四條規定:「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第十六條規定:「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布休息。」自明(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至於上開議事規則僅略述股東會主席有延後開會時間、作成假決議、宣布散會、決定股東發言權、提付表決時機、指定協助會議進行相關人員等權限,非謂股東會主席除上開議事規則所定之權限外,即無其他議事程序之指揮權,否則主席如何得以因應議事程序進行中不可預見之情事發生?退步言之,縱令系爭股東會主席甲○○無延長投票時間之權限,形式上投票時間仍已延長,投票人於該時間內所為之投票行為不能遽認為無效,充其量僅得認為係股東會決議方法之瑕疵,此項瑕疵固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惟該決議經撤銷確定前,仍難謂延長投票時間內所投之選票皆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選舉被告等人為董事之決議,並無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或選票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選舉被告中興巴士、淡水客運、光華客運各三席董事之當選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各三席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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