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四號八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東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賴祈明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有營私舞弊、侵占公款等情事,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為訴外人賴祈明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確定,被告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前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有價證券一百四十萬元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號)。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方得知被告公司之大股東林大德表示,從未聽聞訴外人賴祈明有侵占被告公司公款情事,縱或有之,該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被告負責人向原告索賠,並表示被告公司不應要求原告賠償等語。甚且,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公司已有免除原告之債務,不再向原告索賠之意思表示。再者,前開確定判決認訴外人賴祈明有侵占公款情事,無非係以訴外人賴祈明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等為證,然該切結書等證據,顯係遭人偽造、變造或係於強暴、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是此等事由顯係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甚明。爰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與被告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大股東林大德表示,從未聽聞訴外人賴祈明有侵占被告公司公款情事,縱或有之,該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被告負責人向原告索賠,並表示被告公司不應要求原告賠償云云。已經原告於兩造間前開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但均不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採,原告就該已判決確定之事實,自不得再行主張。另被告公司從未有對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稱賴祈明無侵占情事,切結書等證據係遭人偽造、變造云云,均不實在,且原告亦於前開確定判決歷審中一再主張,原告現又以之為由興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賴祈明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有營私舞弊、侵占公款等情事,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為訴外人賴祈明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零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前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有價證券一百四十萬元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二)取字第一一八七號函一份及被告所提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對於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因債權人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領取聲請執行之案款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而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執行卷證查核無訛,是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五、再「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可資參佐。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祈明並未侵占被告公司財產,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係屬偽造、變造及被告公司無意向原告求償云云,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是否存在之事由,自非本件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以該事由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原告之債務,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張培銘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免除原告的賠償責任(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請求訊問證人林大德、李瑞國,惟因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永煌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