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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自座落台北市○○區○○路一五一號之福壽山靈光塔及其附屬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占有人全體,嗣其餘占有人全體部份,補正為孫立剛、孫智明、孫元助、孫立賢、孫智慧、孫立偉、陳麗雲等其餘占有人全體。嗣於第一次至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為追加之訴,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應償還原告即孫立剛、孫明智、孫元助、孫立賢、孫智慧、孫立偉、陳麗雲等其餘占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最後言辯論期日補充此部份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已陳明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上開追加之訴部份,尚須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及損害金額等情,提出證據予以調查,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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