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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利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淡水鎮義山里下圭柔山二0之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二一之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標的物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仍未返還附表所示之動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其承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迄未返還附表所示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承租人或其連帶保證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觀諸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占有附表所示動產即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動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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