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施毓鵬即永昇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施毓鵬即永昇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二筆消費 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雙方約定 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計付,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一次,期時償還 本金,上開利率同意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七七)變動而 調整,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款到期時,未依約償還本金,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給付期限屆至時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七 ‧八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原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施毓鵬即永昇土木包工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於基隆市,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關於利率、違約金之計算,原係以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基礎,嗣於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述利息、違約金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七 ‧八三計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均應屬 合法。 三、本件被告施毓鵬即永昇土木包工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均影本)、 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 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