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
- 原告
- 德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育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間,訂立AVON五行開運風水精油蠟燭買賣契約,並約定分三批交貨,總數為四萬組,每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元。其中第一批、第二批貨物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貨,含稅總價為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已獲被告付款完畢;惟第三批貨物含稅總價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被告竟託詞稱少數精油蠟燭上裝飾古銅錢出現細洞,而拒絕支付貨款。然系爭精油蠟燭送至雅芳公司時,兩造曾會同雅芳公司人員共同驗貨,檢驗結果五十組內僅十九組中各有一至二件之瑕疵,瑕疵比例應僅有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左右;且精油蠟燭上裝飾之銅錢並不重要,原告亦願意換貨或折價,然被告僅同意給予一個星期換貨之時間,實在來不及處理。嗣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促其支付貨款,被告竟要求原告同意扣除所謂篩檢處理費等,始同意支付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然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僅為每只成本二毛錢之銅錢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兩造間每組四十二元精油蠟燭之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原告僅願意以減少價金之方式來處理。至於鈞院委請鑑定機關以抽樣檢驗方式所認定之蠟燭銅錢瑕疵數量,原告並無意見,惟鑑定報告所認定價值減損過高,此部分應以一百元來計算淨利,始為合理。另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再行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元月間向原告訂購五行開運風水精油蠟燭產品,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同意依被告之需求提供標準樣品,並以標準樣品為驗收貨品之依據;原告並曾出品質保證書,約定由原告照產前確認樣生產,是兩造間系爭買賣應屬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貨樣買賣。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交付之第三批貨物之數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六十組,被告對原告主張含稅總價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亦無爭執。然查,被告所訂購者為五行開運風水蠟燭,每一組含金、木、水、火、土五只蠟燭,各只蠟燭上分別繫有一枚小銅錢,分別是康熙、雍正、乾隆、順治、嘉慶通寶;銅錢如果有破損,就意味破財,客人當然不會購買。是每一組精油蠟燭中,只要有一只蠟燭上銅錢破損,整組就算是瑕疵品。查原告所交付第三批貨物經被告首次抽驗結果,竟有高達百分之二十四之蠟燭上銅錢有嚴重破損之瑕疵,經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同原告員工再行抽驗,銅錢破損比例更高達百分之五十,經兩造研商,原告竟表示更換銅錢有困難,而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被告嗣為確定系爭精油蠟燭確有瑕疵,已委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驗貨確定不符合需求;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及十六日僱用臨時工進行驗貨,共篩檢出合格貨物一萬五千零八十九組,而瑕疵品數量則為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組,含稅後總價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該等貨品既未具有與生產前確認之貨樣同一之品質,被告不僅有權拒絕受領,且亦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解除有瑕疵部分之契約。被告於進行貨物篩檢後,除將一萬二千二百四十組有嚴重瑕疵之貨品保留並送由鈞院委請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其餘則已出售。被告對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之方式及過程均無意見,對鑑定報告認定瑕疵數量亦無意見;惟鑑定結果認定貨物價值減損部分,不應以市售商品市價計算,而應以工廠成本價值為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又被告已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答辯狀繕本思表示。至於被告因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致支出之臨時工薪資、卸貨費用、倉租費、檢驗費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原告賠償於被告,惟被告同意不在本件主張抵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未解除契約之部分給付原告貨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間,確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五行開運風水精油蠟燭產品,每組單價為四十二元;其中由被告所訂購之第三批貨物之數量為二萬四千三百六十組,含稅後總價則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而被告除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支付原告貨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外,其餘貨款則尚未支付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採購單影本二紙及風水蠟燭交貨應注意配合事項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產品即五行開運風水精油蠟燭,係以木綠色燭茶樹香、火紅色燭香橙香、土黃色燭薰衣草香、金灰色燭薄荷香及水藍色燭玫瑰香計五只蠟燭為一組之精油蠟燭產品,各只蠟燭分別繫有一枚小銅錢,分別係康熙、雍正、乾隆、順治、嘉慶通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五行蠟燭品質保證書乙紙、五行蠟燭宣傳紙乙紙(均影本)為證。而經本院將被告受貨後售餘之一萬二千二百四十組五行開運風水精油蠟燭產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並依兩造所同意之抽驗方式進行鑑驗之結果:認定蠟燭上所繫銅錢破損之瑕疵數量推定為二萬三千七百十九枚,如以組別計算,則推定有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組五行開運風水精油蠟燭組,出現銅錢破損瑕疵之情事,有該所(九二)台估第T二一一0五號報告書乙份在卷為據;且兩造對此鑑定結論並無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五行開運風水精油蠟燭上銅錢確有瑕疵等語,即非無稽;且其瑕疵之狀況及數量,應以上開鑑定報告鑑驗結果,為可採取。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且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契約,然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五行開運風水精油蠟燭有前揭瑕疵,已依法解除有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得拒絕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破損之銅錢成本甚低,且銅錢就系爭精油蠟燭產品本身而言,並不重要,解除契約並不公平云云。惟查:原告所訂購之系爭五行開運風水精油蠟燭產品,係以顏色、精油成分俱不相同、分別標榜為金、木、水、火、土五行之五只蠟燭為一組進行銷售,各只蠟燭上所繫銅錢,亦有康熙、雍正、乾隆、順治、嘉慶通寶之區分,均如前述;再參以卷內產品宣傳紙上所載:「點亮五行,即時補氣:人的運勢變化就是五行的消長,因此,五行只要欠缺一個,氣就不順.... 」、「集五代錢,財庫豐進:.... 妳可DIY把五個銅錢隨身攜帶或放在家中的財位上,可為個人廣開財運、家宅招財進寶」之內容,及所載以五行開運蠟燭組(包括蠟燭五組、五代錢五枚)銷售價為二百五十元之銷售單位及方式各節,堪認原告所訂購之系爭五行開運風水精油蠟燭組中之五只蠟燭及所繫五枚銅錢,於原告訂購及銷售計畫中,應屬不可分離之物;於蠟燭上所懸掛之銅錢,其成本雖低,然於產品中則有招財進寶之深意,如有任一破損,確足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已嚴重減少其價值及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應無可疑。從而,本院認兩造間系爭精油蠟燭之買賣,應以各組五行開運蠟燭組為單位,於其中如有任何一枚銅錢破損,即應認該組精油蠟燭為瑕疵物,始為合理。是依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鑑定結果,兩造間系爭買賣因銅錢破損所造成之瑕疵物數量應為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組;而其瑕疵已嚴重減少其價值及契約所預定效用,復如前述;則原告抗辯:已以卷內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就前開瑕疵之精油蠟燭計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組解除契約之範圍內,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就超過前開瑕疵數量之精油蠟燭亦主張解除契約部分,並未據其就所為瑕疵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應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合法解除部分買賣契約之價金應計為四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每組單位四十二元,計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四組,未稅),含稅價格則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權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至於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之部分,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則於法甚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