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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即破產管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洪錫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洪錫欽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0 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洪錫欽律師承受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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