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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鍾任賜王沛雷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醫字第2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良雄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1年3 月25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理報告確定罹患直腸癌,因伊具有榮眷身分,乃於同月28日至被告行政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由被告甲○○負責進行切除直腸癌手術。又術前經電腦斷層檢查,被告甲○○(與被告臺北榮總以下合稱為被告)並告知伊另有子宮肌瘤,惟伊於同年2 月5 日即已知悉,因非惡性,且未感不適,故原看診之吳俊賢醫師未作處理。適因進行上述直腸癌手術,為圖便利,伊即同意被告甲○○如開刀時發現子宮肌瘤太大,願一併切除子宮肌瘤。嗣於91年4 月1 日伊在媳婦丙○○及同居人乙○○陪同下,接受手術治療。手術進行中,被告臺北榮總並以廣播呼叫伊家屬至開刀房門外,告以須手術2 個部位,應再補具手術同意書,而由乙○○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手術完畢,被告林國楨即將切除之一截腸子及2 顆比拳頭略小之子宮肌瘤端出向家屬說明切除部位,故伊及家屬一直以為手術切除者為大腸癌部位及子宮肌瘤。且被告臺北榮總於91年4 月13日伊出院當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稱直腸癌術後之內容。惟伊出院後不過7 天,即因下消化道出血合併休克,於91年4 月21日經送成大醫院急診,同月26日復進行第2 次手術。伊於成大醫院急救期間,因骨盆腔膿瘍,經婦產科醫師會診告知,經去電詢問被告甲○○,始知子宮、卵巢均遭其手術時一併切除。另依手術護理記錄所示,伊闌尾亦遭一併切除。

㈡被告甲○○於術前完全未告知伊或家屬有切除子宮、卵巢及闌尾之必要,且未得到伊或家屬之同意,逕於直腸癌手術中合併切除上述器官,已剝奪伊身體自主權及醫療方式選擇權,且於術後亦未充分告知已切除上述器官之事,已違反醫療法第46條第1 項、第81條(應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第58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伊因之失去對醫師之信賴,身心傷痛莫可言喻,而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先後2 次鑑定之意見,已清楚敘明被告甲○○醫師依原告病情狀況,所實施切除子宮及切除卵巢部分,確為醫療常規上之必要手術。且由原告家屬所簽立手術同意書顯示,被告甲○○當初所為說明及解釋,均係依原告病情狀況所作醫學專業考量;且在符合醫療常規情形下判斷須切除上述部位,係正當的醫療業務執行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及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原告指述與常理不符。被告所實施切除闌尾部分,亦為醫療常規上之必要手術,且確已獲得原告及家屬之同意。原告之手術室護理記錄有關摘除物之名稱詳細記載「子宮、卵巢、結腸、闌尾」,乃原告起訴時即已知,由原告一再僅主張未經事先告知摘除其子宮、卵巢,而主張被告有過失之點,可知闌尾之切除為其事先所知,且其並無意見,否則豈有起訴時未一併主張之理?再者,依手術記錄所載,手術中發現病灶附近,包括腸繫膜和骨盆腔壁均有連繫接觸之情形,因此將闌尾同時切除,參酌醫審會就切除卵巢部分之鑑定意見,亦屬合理。再由手術後記錄中LAR (即直腸癌暨直腸切除術)係與Appendectomy(即闌尾切除)、BOS (即兩側輸卵管暨卵巢切除)記錄一起,而ATH (即子宮切除)係記錄在最後。可知Appendectomy和BOS 均係為實施LAR 之必要手術,況原告事先亦知悉且有此要求。

㈡原告之手術同意書雖記載患「直腸癌」及「子宮肌瘤」需實施切除手術,但所「切除」者,當然不限於有病變之腫瘤,尚包含腫瘤之相連器官及相關必要之切除,是闌尾及卵巢之切除,均係手術同意書所載切除之範圍。而子宮肌瘤手術所應切除部分,自然不僅限於肌瘤本身,尚應包含相連之子宮在內,被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況且原告個案情況切除卵巢、子宮係符合醫療常規,無論被告是否盡告知義務,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均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再者,原告係92年2 月12日起訴,惟至96年6 月8 日(本院係96年6 月11日收狀)辯論意旨狀,始以手術護理記錄主張切除闌尾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此部分請求權,已逾2 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所為請求於法不合。

㈣被告所實施本件手術,無任何過失之處,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賠償義務。況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本件手術所切除部位乃符合醫療常規所必要,原告實無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其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更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3 月25日經成大醫院病理報告確定罹患直腸癌。另於91年2 月5 日經吳俊賢婦產科診所診斷患有子宮肌瘤。

㈡原告因上述直腸癌病症,欲進行手術治療,乃於91年3 月28日至被告臺北榮總住院,由被告甲○○任其主治醫師。術前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被告甲○○並告知原告另有子宮肌瘤,原告亦同意如手術時發現子宮肌瘤太大,願一併切除子宮肌瘤。被告甲○○旋於91年4月1日,為原告進行直腸癌手術,同時併為摘除子宮及切除卵巢、闌尾之手術。術後原告於同年月13日出院,被告臺北榮總曾出具原證2 之住院診斷證明書(科別欄為「直腸科」,診斷欄記載「直腸癌,術後」)。

㈢前述手術進行中,護理站曾廣播原告家屬至護理站,告知須進行子宮肌瘤手術。手術完成後,被告甲○○曾將切除之器官提示原告家屬檢視。

㈣原告嗣於91年4 月21日,因下消化道出血合併休克,經送成大醫院急診,直腸鏡發現許多大腸潰爛及憩室合併出血,急救後,並發現前次直腸吻合處上方大腸後壁有壞死穿孔及出血,行哈特曼氏手術,橫結腸造口及用大塊紗布壓迫止血。於同年4 月26日開刀取出止血紗布,再進行左半結腸切除及大腸造口(即裝設人工肛門)手術。至91年8 月7 日始出院。

㈤原告於91年6 月24日經鑑定為輕度重器障(腸道)之殘障,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㈥就被告甲○○為原告所實施上述手術,經醫審會先後2 次鑑定,鑑定意見認為:「㈠…病人因有子宮肌瘤合併出血,雖然在停經婦女未必須手術,但其有出血症狀肌瘤又大,且正好須做直腸癌切除手術,所以同時切除子宮卵巢是合理的選擇。病患為第三期大腸癌,淋巴已有移轉,且卵巢有粘連現象。無法排除直接侵犯的可能,所以切除卵巢是符合醫療常規。㈡…其下消化道出血應與榮民總醫院之手術並不相關。」、「…病人之骨盆膿瘍之形成與本身原有高血脂、冠心症、動脈硬化阻塞造成缺血性大腸炎,以致大腸壞死穿孔發炎有關,而與前次榮民總醫院甲○○醫師切除其子宮卵巢等無關。」(參見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鑑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調整其次序):㈠原告主張切除闌尾未盡告知義務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甲○○就摘除子宮、切除卵巢、闌尾部分是否違背告知義務?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是否違反前項告知義務有無因果關係?㈣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切除闌尾未盡告知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關於切除闌尾部分,被告前於92年5月15日所提出答辯一狀所附原告病歷(程)記錄影本(即被證1) ,已載有病患要求手術中一併處理切除子宮肌瘤及闌尾之內容。而記載摘除物名稱包含「子宮、卵巢、結腸、闌尾」內容之手術室護理記錄,暨手術病歷等資料乙冊,亦早於93年4 月5 日即經被告以函文檢送本院存卷。顯然原告早已知悉本件直腸癌手術一併切除闌尾之情。惟原告遲至96年6 月11日始具狀(即辯論意旨狀,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以手術護理記錄為憑,主張被告切除闌尾未盡告知義務云云,而一併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行使此部分請求權或時效中斷之事由。顯然此部分請求,已逾越前揭規定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期間至明。準此,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

㈡被告甲○○就摘除子宮、切除卵巢部分並未違背告知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93年4 月28日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第1 項、第58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固有明文。惟醫療行為並具有偶然性、難以預測性、不確定性及潛在風險性等特性,告知說明義務之深度及範圍,自難以抽象之標準或文字予以明確規範,而應就每一具體個案之病患及具體醫療行為予以判斷。要之,是否違背告知義務,應視個案病情、醫療必要性、緊急性及具體說明情形等為綜合觀察,倘醫師或醫療機構告知說明之情形,客觀上已得使一般合理之病患或家屬處於可得而知之情,應認已盡合理之告知義務,而非以病患或家屬個人主觀認知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⒉關於本件手術之告知及簽署同意書之情形:

⑴原告於本件手術前,經電腦斷層檢查,被告甲○○並告知原告另有子宮肌瘤,原告亦同意如手術時發現子宮肌瘤太大,願一併切除子宮肌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由原告同居人乙○○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則記載「…因患直腸癌、子宮肌瘤需實施切除手術,經貴院甲○○醫師詳細說明下列事項,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實施該項手術:

一、需實施手術之原因。二、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內容,有被告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可憑。

⑵另關於手術前之告知、徵詢、手術中決定及告知等實際情形,當時於被告臺北榮總擔任住院醫師之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甲○○醫師與原告家屬溝通病情的時候,你是否均在場?)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場。」、「病人到我們科就診主要的病情是直腸癌,病人同時告訴我們他是子宮肌瘤,檢查前就說有,而檢查後也證實。主要的手術是直腸癌的切除,病人同時也希望我們一起處理子宮肌瘤問題。在什麼情況要切除子宮,林醫師是有說要等到開刀當時才做判斷。…而卵巢的部分在開刀之前對於這樣的病人我們有告知他說避免以後的復發,我們會建議要切除。我記憶中病人並沒有質疑說要進行這樣的手術。」、「(手術中林醫師為什麼還要再跟家屬溝通?)主要原因是發現子宮肌瘤很大,且直腸癌與卵巢有沾黏現象。…」、「(為何判斷有切除子宮和卵巢之必要性?)子宮部分是因為肌瘤非常的大,且病人之前就有症狀,且開刀前病人有要求要切除。卵巢部分主要是因為直腸癌的腫瘤與卵巢有沾黏的現象,如果不切除復發機率會很大。且我們在處理這樣的病人切除卵巢本來就是預防直腸癌復發的手術。我所指這樣的病人是指卵巢和腫瘤有沾黏的現象。」、「我知道林醫師有拿出去給家屬看(指切除之部位)。」、「(是拿哪一些東西家屬看?)直腸癌、子宮、兩邊的卵巢、肌瘤是和子宮長在一起的,肌瘤連子宮是一整粒的。卵巢是另外兩個,卵巢應該是兩粒,應該會連著血管。」、「我們所謂直腸癌切除手術包含的可能性非常大,所有相關可能切除的東西都包括在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3 頁、第178 頁)。就術前溝通處理子宮肌瘤之問題,核與被告甲○○於病程記錄所載「…病人要求切除子宮肌瘤(The patient asked to remove themyoma of uterus) …」(參被證1 ,即病歷冊第7 頁)內容,以及乙○○所證述:「甲○○醫師說照電腦斷層是直腸癌沒錯,且子宮也有肌瘤,…我問他是良性還是惡性他說要開刀之後才知道。…原告有跟林醫師說如果開刀之後發現肌瘤大的話就順便拿掉。…」等情(參同上卷第155 頁),均相符合。另就手術中,原告家屬曾經廣播通知至護理站,受告知須進行子宮肌瘤手術,手術完成後,被告甲○○並有將切除之器官提示原告家屬檢視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甲○○於提示切除器官之時,當無僅提示「肌瘤」,而隱匿「子宮」、「卵巢」之可能及必要。由是以觀,證人丁○○上述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⑶雖乙○○另證述:「但我簽的時候上面的部分是空白的。護士那時候只有跟我說要簽開刀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云云。然依其上述證詞,手術同意書所載「…因患直腸癌、子宮肌瘤需實施切除手術」之內容,並無不實之情,縱認由被告填載,亦不影響其內容之真實性。由此益見,被告並無虛載手術同意書之事實,原告及其家屬確有同意上述手術之實施無訛。

⑷另查依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可知,以原告子宮肌瘤合併出血,且其肌瘤又大,適進行直腸癌切除手術,同時切除子宮、卵巢,係屬合理之醫療選擇;原告為第三期大腸癌,淋巴已有移轉,且卵巢有粘連現象,無法排除直接侵犯的可能,是以切除卵巢係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考以第三期癌症,並非輕微初始發生之零期癌症,多有移轉、擴及其他部位之高度可能性,按諸通常一般人之認知,癌症之切除手術,當應包含與癌細胞擴散等有危險關連性之部位及器官,此為通常一般癌症病患及家屬合理判斷可得之情。是故,手術同意書同意之範疇,自應依具體個案之病情而定,不以完全拘泥侷限於文字之用語。並綜合參酌前揭證人丁○○證述之情以觀,堪認被告甲○○於實施直腸癌手術前,就切除相關粘連之卵巢部位,客觀上應已盡合理之告知義務。而子宮肌瘤部分,衡以子宮肌瘤本為生長於子宮之變異組織,與子宮組織本身有一定程度連結之情狀,倘肌瘤之範圍甚大,子宮肌瘤之切除手術,自已涵蓋肌瘤暨子宮合併切除之範疇,亦屬通常一般病患合理可期之情。職是,綜酌上述證人丁○○、乙○○證述之情,足認所謂「開刀後發現肌瘤大即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溝通與告知,客觀上已包含合併切除子宮之範疇,應認被告甲○○已盡合理之告知義務。準此以解,被告甲○○於實施手術前,就直腸癌切除手術及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可能實施範圍、治療方針、必要性等情,客觀上已為合理之告知,且於手術進行中,就判斷確有實施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必要性,亦再向原告家屬告知,且經其家屬之同意,均堪認被告甲○○已盡合理之告知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未盡告知義務之情,應屬無疑。至於病患或家屬或有因認知程度不同而引致誤解之情,惟參諸前揭判斷是否違背告知義務之客觀合理標準,此個人認知所生之誤解,尚不足執以憑認被告確有違反合理告知義務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承上所述,被告甲○○既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告知義務之情事,即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要件,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本件其他爭點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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