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a○○
- 原告
- d○○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昧爽律師
- 被告
- 乙○○○ 住
- 被告
- 甲○○○ 住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c○○ 住台北市○○區○○路一六一巷三二號
- 被 告 林鐘鸞嬌 住台北市○○區○○街七巷三之一號六樓
- 身
- D○○ 住
- 身
- A○○ 住
- 身
- B○○ 住
- 身
- 黃○○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三0一號
- 身
- 戌○○ 住
- 身
- 地○○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五弄四號二樓
- 身
- 兼 右七人
- 訴訟代理人 C○○ 住台北市○○區○○街七巷三之一號六樓
- 身
- 右 八 人
-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二六號二樓
- 被 告 未○○ 住
- 訴訟代理人 H○○ 住台北市○○○路六九號
- 被 告 丙○○○ 住
- 午○○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0巷十八弄一號三
- 身
- 天○○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三一弄五號六樓
- 身
- 兼 右三人
- 訴訟代理人 宇○○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0巷十八弄一號三樓
- 身
- 被 告 L○○ 住
- 身
- M○○ 住
- 身
- N○○ 住
- 身
- V○○ 住
- 身
- X○○ 住
- 身
- S○○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五七號八樓
- 身
- W○○ 住台北市○○區○○路六五號
- 身
- K○○ 住台北市○○○路六九號
- 身
- 兼 右八人
- 訴訟代理人 K○○ 住
- 右十二人
- 複 代理人 H○○ 住台北市○○○路六九號
- 被 告 丑○○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十六樓之三
- 身
- 訴訟代理人 寅○○ 住
-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二六號二樓
- 被 告 卯○○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巷二弄五之三號
- 身
- 酉○○ 住
- 申○○ 住台北市○○區○○街二五巷十二號四樓
- 身
- F○○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九十巷四號
- 身
- E○○ 住台北市○○區○○路四號
- 身
- G○○ 住
- 身
- 己○○ 住
- 身
- 沈文獻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四號之二
- 身
- 寅○○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十六樓之三
- 身
-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九巷八號七樓
- 身
- 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四號
- 身
- Y○○○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九號四樓
- 身
- 亥○○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九○巷二一弄六十號
- 身
- 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六六巷一一二號五樓
- 身
- 玄○○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五巷二二號十五樓
- 身
- 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四號之三
- 身
- 右 十六人
-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二六號二樓
- 被 告 壬○○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六號
- 身
- e○○○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六號
- 身
- Z○○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三一三巷十四號五樓
- 身
- O○○ 住
- 身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H○○ 住台北市○○○路六九號
-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街六九號
身
辛○○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五之四號
身
b○○○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段一八二巷五三號
身
辰○○○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八號
身
戊○○ 住
身
P○○ 住
身
U○○ 住
身
T○○ 住
身
J○○ 住
身
I○○ 住
身
R○○ 住
身
Q○○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萬零玖佰元之同時,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壹拾貳地號、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十二地號土地,面積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下稱維記株式會社所有,有舊土地登記謄本為証(原証二)。因「維記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之組織,現已不存在。所以該「維記株式會社」之財產,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原有「會社」股東所有。該維記株式會社原有股東共十人,即鄭阿右、林宗敬、卯○○、林宗慎、林蔡嬌霞、張林綠瑛、未○○、林宗賢、呂愛、林柏壽等共十人。股東十人有部分已去世,現股東及已去世之股東繼承人共四十二人(繼承系統表如原証一),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妥「更正」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証。(原証三)
二、在訴訟中發現被告林宗賢、張延輝、李林綠芸已去世,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追加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林宗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死亡,追加其繼承人亥○○、宙○○、林德俊為被告。
(二)被告張延輝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追加其繼承人Z○○、O○○為被告。
(三)被告李林綠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敏哲、李敏川、辛○○、b○○○、李惠美、張李錦美、戊○○(原名李秀美),其中李敏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亡),張李錦美(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亡)均已去世。李敏哲之繼承人李簡明子等五人已拋棄繼承。張李錦美之繼承人為P○○、U○○、T○○、張玉玲、I○○、R○○、Q○○。以上繼承人庚○○、辛○○、b○○○、李惠美、戊○○、P○○、張淑玲、T○○、張玉玲、I○○、R○○、Q○○追加為被告。(詳如原証五繼承表)合先陳明。
三、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等分別以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方式,與原告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証四),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二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原告等已支付價金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尚有尾款一千零二十四萬零九百元未付。
四、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金支付規定,被告等於辦妥土地更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証明、戶籍資料、居住國外者之授權書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一切証件齊全交付原告時,原告即支付尾款。但土地更正登記,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辦妥登記完畢,雙方經多次協商,被告等至今未能將以上証件準備齊全,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庚○○、辛○○、b○○○、辰○○○、戊○○、P○○、U○○、T○○、J○○、I○○、R○○、Q○○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其餘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並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被告已收取頭款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尚有尾款一千零二十四萬零九百元未付。
二、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辦妥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並備齊一切文件時,原告應給付尾款,同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但因部分被告去世,其繼承人不配合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需一切文件,方無法履約。
理由
一、被告庚○○、辛○○、b○○○、辰○○○、戊○○、P○○、U○○、T○○、J○○、I○○、R○○、Q○○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等分別以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方式,與原告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出賣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則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尾款予被告同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