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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鏈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二0巷六八號三樓
被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巷九弄十二號二樓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鏈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鏈鑫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丙○○、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總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其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利息則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調整,而按基本放款利率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九三五計算,如有逾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上開被告鏈鑫公司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惟鏈鑫公司僅清償本金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部分利息,其餘款項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二千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紙及借據、放款回收記錄各三紙與授信約定書四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回收記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鏈鑫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丙○○、己○○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四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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