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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蕭錫証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被告
良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與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良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應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良福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鵬美,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5年10月3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再於96年1 月29日經核准解散登記,被告乙○○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有經濟部95年10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533071210 號函、96年1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1640810 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卷二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是被告良福交通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31日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原法定代理人劉鵬美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雖因被告良福交通有限公司前曾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訴訟固不因此當然停止,惟被告乙○○現為被告良福交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然其迄今未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本院認有命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職權裁定命被告良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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