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
- 原告
-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日達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七號二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九巷二六號六樓之一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九巷四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日達有限公司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達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一筆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並約定按月繳付利息,且依原告所調整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付;嗣兩造曾再協議展期清償,同意按調降後之利率計息;且如未按約定還本繳息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達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如附表所列外,即未依約付息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結果,被告即借款人日達有限公司自應依約償還。而被告戊○○,甲○○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及丙○○則以:對被告日達有限公司貸款情形並不清楚,借款時伊等為該公司之股東,故而擔保連帶保證人,然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並未載明借款金額;且目前伊等已退出該公司,被告戊○○並向伊等表示有與原告談和解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十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乙份、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乙紙存卷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甲○○及丙○○雖抗辯:目前已非被告日達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其貸款情形並不清楚,據知被告戊○○有與原告商議和解;且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未載明借款之金額云云。然原告已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成立和解,被告甲○○、丙○○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無足採取。且渠二被告既自認確為被告日達有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日達有限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此與渠等是否仍為被告日達有限公司股東乙節,實無關連。另卷附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二條已約明:「各種票據、借據、一切憑證及其他證書等之印文與左列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 」,「立約人因....、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情事發生變更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於未為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明確;而被告甲○○與丙○○對於各該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個人印鑑之真正復未爭執。是雖前開授信約定書上未約明借款限額,然渠二人既未通知原告有何授權變更之情事,自未能免除渠等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日達有限公司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