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0號
- 原告
- 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正律師
- 被告
- 大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概括承受深圳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及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甲○○為大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以原告設於大陸深圳地區之深圳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深圳威力盟公司」),在大陸地區為大策公司從事進出貨、接單及銀行匯兌款等項商務事宜。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被告分別以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與中國惠州市德賽進出口公司(下稱「德賽公司」)簽定二紙契約編號為DSCK(H)021118及DSCK(H)021128之工礦產品購銷契約,甲○○趁辦理前開購銷契約之銀行匯兌款事項之便,連續基於不法意圖予以侵吞上開二筆由德賽公司支付給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契約預付款,各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二百十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合計五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四元〔759,380+525,223.66=1,284,603.6(人民幣),1,284,603.6×4(平均匯率)=5,138,414.4 (新臺幣)〕。
⒉被告甲○○另以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廣東及深圳地區泰豐電子、二輕包裝廠、佳之訊電子公司、榮意電子公司、正榫電子公司、東注實業公司、連盛電子公司、富源公司、臺灣興建東科技公司進行產品加工程序,致使深圳威力盟公司依契約關係須代被告墊付前揭各該公司之委託加工款項共計二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十八元〔543,704.71(人民幣)×4(平均匯率)=2,174,818(新臺幣)〕。又因被告甲○○前揭趁匯兌款項之便,而侵占之契約預付款高達五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四元,連鎖導致深圳威力盟公司無法履行交付契約標的物之義務,而遭德賽公司委任律師,並依大陸民法及合同法進行催告、追索及求償等項程序,致深圳威力盟公司需賠償及負擔德賽公司高達七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包括:賠償預付貨款計人民幣一百八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及賠償預付貨款之利息損失、訴訟費用損失、仲裁費損失、保全程序費用損失等項計人民幣十二萬元,二項合計為人民幣一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折合新臺幣七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失;另被告大策公司與深圳威力盟公司間,簽定有傳真機委託組裝合同,由大策公司委託深圳威力盟公司生產組裝大策公司之傳真機產品,大策公司就每臺傳真機同意支付各項管理費、組裝費、經營費共計為美金三.五元,惟被告大策公司及甲○○並未依前揭委託組裝合同之約定給付給深圳威力盟公司,經清算結果,被告大策公司尚應給付給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前開合約款項共計美金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折合新臺幣六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五元。玆上述各項損失合計為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依法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及返還予原告。
⒊查上述各項損害,被告二人尚不否認,僅空言抗辯原告當事人資格問題,惟上開原告當事人資格問題已業據證人丙○○於鈞院證述明白,故被告指摘原告無權請求給付乙節,應屬誤會。職是之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前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及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影本、工礦產品購銷契約書影本、代墊明細表及發貨回款明細表影本、匯率表各一份、催告信函影本、匯票及證明書影本各二份、對帳明細表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就原告提出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⒈買賣契約書首頁乙方為「威力盟電子(英屬維京群島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威力盟公司」),惟末頁落款之乙方為「威力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威力盟公司」),法人人格不同,契約應屬無效。
⒉前述買賣協議書並無具體日期,顯有重大瑕疵。
⒊臺灣威力盟公司乃公開上市之公司,其資產有重大變動,依法應經董事會決議及記錄,並應呈報證期會,原告應就此舉證,否則即有偽造文書之嫌。
㈡被告甲○○與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合作,均有該公司總經理顏艮山之同意,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其所謂「加工代墊款」云云,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自無請求權。
㈢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與深圳威力盟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達成協議,由原告將深圳威力盟公司部分股權讓與被告,丙○○並收受被告指明原告受款之支票,由被告概括承受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下載自證期會網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威力盟公司揭露事實,該公司所處分者為「香港威力盟有限公司」,其公告主旨為「擬處分...」,而非「已處分」,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易價格為「美金四十萬元」,惟:
⒈該公司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變更調降交易價款為「美金九萬元」,可知臺灣威力盟公司「賤賣」自己之海外資產,其是否為實質之買賣產權,應檢驗前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付款方式」有無履行,即「當日」是否有價金百分之三十即十二萬美金之給付,並於十日內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五十即二十萬美金?
⒉依臺灣威力盟公司遲至六月二十五日再公告之揭露事項,交易價款已驟降至九萬元,足見第一份契約書乃純屬「債」之性質且內容虛偽,無非用作本件起訴請求之藉口,而非有實質效果之契約。
㈤威力盟公司負責人丙○○確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成立協議,以原告名義,將「深圳威力盟公司」股權以美金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分批分次全部讓與被告大策公司,並收受被告所簽發上海銀行支票十三張,總額核算為美金八十三萬一千五百萬元。
㈥原告指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持匯票向華興科技公司貼現,將餘款人民幣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三‧五六元全部提走云云,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⒈原告所指被告甲○○親簽「收訖無誤」,乃指代收受該「匯票」無誤,而非「全部提走」之「收訖無誤」,按被告甲○○代深圳威力盟公司收受德賽公司匯票,自當於匯票影本上簽收,此乃簽收於匯票影本上之用語,與我國國內商業習慣相同,而非對於華興科技公司任何款項「收訖無誤」,原告據以向鈞院陳報,顯係故意「張冠李戴」,亦在誤導鈞院對事實之認定。
⒉原告提出所謂華興科技公司「證明書」,指稱被告甲○○將「餘款」全部提走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能力可言,蓋一則該「證明書」屬證人丙○○於法院外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必須經兩造同意而製作,而其僅一紙「證明書」,未經兩造同意而製作,自與上開規定有違,不得做為證據,況其所證內容亦無任何憑據顯示被告甲○○曾收受該「餘款」無訛。
㈦原告指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匯票背書轉讓予福運來公司託收受後,將餘款人民幣七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全部提走云云,亦與事證不符,該所指匯票影本上所簽「收訖無誤」之情形,如前理由,被告甲○○僅就匯票之代收,在影本上簽認而已,並非表示「餘款」之收受甚明,此外原告亦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收受「餘款」,其指訴此節,亦屬子虛。至於所指「代墊款」及「發貨回款」,則與事實上貿易商業行為不符。查原告及證人丙○○均陳稱被告與深圳威力盟公司為代工關係,被告大策公司以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接單及下單,雙方以提取佣金(非拆帳)方式進行貿易行為,所發生業務之對帳、結算均為與第三人之正常應收、應付之商業行為,不涉及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大策公司以下單及開立以美元計價不可撤銷國外信狀(L/ C)的方式向深圳威力盟公司指定代理其出口業務之中國進出口外貿公司購貨;外貿公司接到通知銀行之信用狀後,與深圳威力盟公司簽訂以人民幣計價之「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深圳威力盟公司再向與被告大策公司有上、下游供貨關係之協力廠下單購料以進行傳真機成品生產,加工完成之產品再由外貿公司負責出口外銷給被告,其結算(帳)關係分由:⒈被告與外貿公司結帳(美元信用狀);⒉外貿公司與深圳威力盟公司結帳(人民幣);⒊深圳威力盟公司與協力廠商結帳(人民幣)。因此被告大策公司並不直接與深圳威力盟公司結算,雙方並無法律上之債權債務與財務上之應收應付關係,深圳威力盟公司與被告大策公司均係與第三人發生帳務關係,被告大策公司自不需承擔也無義務給付原告或深圳威力盟公司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及深圳威力盟公司所舉證物雖有被告大策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字,但在程序上均屬以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均蓋有其公司印鑑章)進行之正常商業行為。
㈧原告庭呈未具簽約日期之系爭協議書仍有如下疑點,顯見其不具真實性:
⒈證期會官方網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揭露事實,主旨為「本公司擬處分轉投資『香港威力盟有限公司』」,而非「已處分...」,證諸證人丙○○所舉三次董事會議事錄:⑴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案由三、案由四:已授權證人丙○○全權辦理處分事宜;⑵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案由七:董事會無異議一致通過;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四次案由一:變更處分價格,董事會追認通過(僅此一案由)。則本項官方揭露事項何不公開且正式為「已處分...」,但發言人、發言日期、事實發生日等各欄均為空白,屬不實揭露;而證人丙○○之臺灣威力盟公司同時另於「股市觀測站」(資料真偽需由各該發布人負責)揭露之事項則為一應俱全,沒有漏列或空白,足證其中顯有隱匿不實、前後矛段之情事,無法從中判知何者為真實,已涉及多項偽造文書之嫌;且所有證據及揭露均隱藏「關係人交易」不可告人之事實真相。
⒉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前,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如前項⒈之⑶所示既已經董事會追認通過「變更處分價格」,為何不舉證該次之「買賣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之依據,且迄今仍未見原告舉證,因此無法驗證其前後兩次轉售讓協議之交易憑證及實際履約情形以證明其真正。
⒊原告及證人丙○○提出之證據,無非企圖捏造及編篡原告與證人丙○○之交易時間,在證人與被告約定及完成交易時間之前,以掩飾其虛偽交易進行不當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原告歷次開庭均委託律師出庭,未見原告任何代表出現,且證人丙○○出庭之陳述內容及提出之證據均為臺灣威力盟公司之文件,足證被告之協議及交易對象均為證人丙○○本身,目前被告開具之十三張付款支票,總計新臺幣二千九百十萬二千五百元,也當庭證明仍在丙○○手中,且被告自始不認識原告,迄今也未曾見過面,除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丙○○之間才是真實交易之事實外,原告又非從事臺灣威力盟公司相關行業,沒有任何上、下游關連之商業利益,不符商業情理而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而證人丙○○更隱匿與原告負責人乙○○有親家關係(丙○○之媳婦為乙○○之女),更可證明原告係證人丙○○所信賴可託付之人頭公司,完全由證人丙○○一手主導本項隱匿關係人並涉嫌以通謀虛偽之不實交易,以藉賤賣公司資產為手段,達其共謀不法利益輸送之目的。
㈨原告歷次陳報損害賠償金金額前後不一,且所提證據均不具備法律要件,完全不清楚原先被告與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合作及交易實情,顯見其不具原告資格。查原告歷次陳報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鈞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二二三五號裁定,原告聲請假扣押:新臺幣六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
⒉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
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陳報證據資料狀:⑴人民幣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三點五六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十萬零八百九十四點二四元)。⑵人民幣七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折合新臺幣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⑶人民幣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元(折合新臺幣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元)。⑷新臺幣六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點五元。以上合計新臺幣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點七四元。
㈩綜上,被告大策公司與丙○○協議在先,原告系爭協議書成立在後,且內容不實,指訴內容及舉證部分,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對深圳威力盟公司有負債或侵權情形;且原告訴訟求償標的價額到底為何,前後不一,所舉數字東拼西湊,斷章取義,足證原告僅係證人丙○○之人頭公司,充當「白手套」而已,原告既欠缺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實質效力,應無原告之地位足以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根影本、證期會網站資料影本、協議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策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以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為大策公司從事進出貨、接單及銀行匯兌款等項商務事宜,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被告大策公司分別以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與德賽公司簽定二紙工礦產品購銷契約,被告甲○○並趁辦理前開購銷契約之銀行匯兌款事項之便,連續侵吞德賽公司支付給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契約預付款共五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四元,導致深圳威力盟公司無法履行交付契約標的物之義務,而遭德賽公司依大陸民法及合同法求償七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又深圳威力盟公司依契約關係代被告大策公司墊付委託加工款項共二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另被告大策公司與深圳威力盟公司間,簽定有傳真機委託組裝合同,惟被告大策公司及甲○○並未依約給付給深圳威力盟公司合約款六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五元;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概括承受深圳威力盟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及設備,並受讓所有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前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返還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策公司與臺灣威力盟公司負責人丙○○協議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之股權在先,系爭協議書成立在後,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實,應係臺灣威力盟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僅係丙○○之人頭公司,契約應屬無效;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深圳威力盟公司有負債或侵權行為;且原告訴訟求償標的價額到底為何,前後不一,所舉數字東拼西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為大策公司從事進出貨、接單及銀行匯兌款等項商務事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概括承受深圳威力盟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及設備,並受讓所有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立協議書人為原告與威力盟電子(英屬維京群島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威力盟公司」),惟簽署人卻係原告與威力盟電子(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威力盟公司」),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已非無疑。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本協議之標的物為威力盟電子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對深圳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投入資本及其設備、資產」,並無原告所主張其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所有債權之約定。況系爭協議書原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四十萬元,嗣依臺灣威力盟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證期會網站公告變更調降交易價金為美金九萬元,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非本件交易之最終協議,自不得據以為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概括承受深圳威力盟公司之所有資產、設備及債權之佐證。
㈡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法官提示系爭協議書問證人是否為你所簽署?)是,我是代表威力盟電子(英屬維京群島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這家公司是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所設立的公司,我是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簽署時我有權代表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香港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是由威力盟電子英屬維京群島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而深圳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又是由香港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所設立的」等語,顯見證人丙○○並未證明原告有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之所有債權,況深圳威力盟公司係由香港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出資所設立,且香港威力盟公司又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出資所設立,而英屬維京群島商威力盟公司則係臺灣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公司,四家公司均有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亦各自獨立,無論是臺灣威力盟公司或英屬維京群島商威力盟公司,均無權讓與深圳威力盟公司之所有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已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之所有債權,自於法無據。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本協議之標的物為威力盟電子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對深圳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投入資本及其設備、資產」。顯見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係臺灣威力盟公司對深圳威力盟公司實際投入之資本及其設備資產,其性質應屬買賣臺灣威力盟公司對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出資額,惟因深圳威力盟公司係由香港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出資所設立,已如前述,是臺灣威力盟公司對深圳威力盟公司並無實際投入任何資本及其設備資產之可言,亦即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標的顯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從受讓臺灣威力盟公司對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出資額,遑論深圳威力盟公司之所有債權。故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概括承受深圳威力盟公司之所有資產及設備並受讓所有債權一節,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之所有債權,則縱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前揭契約關係,而對深圳威力盟公司負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債務存在,原告亦無權本於深圳威力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返還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3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