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
- 原告
-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姝蒓律師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八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七一號九樓之三號建物,暨同上段一四四七號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之土地即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公司之前前任董事長李成祿所有,以訴外人何信應名義登記,李成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未經董事會決議,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何信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何信應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訂約時交付第一期價金一千二百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第二期款支票,系爭買賣契約中對於買受人給付遲延時,並無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所已繳價款之約定,惟李成祿明知原告無足夠之資金給付第二期款,為遂行其侵占原告已付之第一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目的,乃於訂約三日後與何信應簽訂補充協議書,內容為何信應同意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示前述第二期款支票,並約定若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則以第一期款作為違約金,且不待何信應通知或催告,系爭買賣及補充協議書均自動解除,何信應得逕予沒收該一千二百萬元頭期款;嗣何信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仍無足夠之資金支付第二期款,何信應遂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均已自動解除,訴請原告公司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但原告上訴後獲判勝訴。然何信應卻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保德信元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收取高額租金,原告以何信應與保德信公司不當得利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何信應及保德信公司給付所得之租金,訴訟進行中,原告始知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開塗銷登記案件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前,即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代表原告與何信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何信應管理,使得前述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經上訴亦遭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與何信應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原告公司之重要不動產交付他人使用、管理及處分,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有違章程及法律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何信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保德信公司,每月之租金為三十三萬四千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系爭不動產被拍賣止,共十八個月,原告之損失為九百三十五萬二千元,爰本於章程及前開民法、公司法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當時何信應手中持有原告公司簽發用作支付第二期款之支票,原告為上市公司,資金不足,若被告提示不獲兌現,將對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被告乃請何信應不要提示,何信應即要求被告寫交還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為何信應所書就,被告覺得內容有「本公司敗訴」字眼不妥,何信應表示僅為草稿,俟被告自台中返回台北再議云云,被告請教原告公司行政副總經理鄭永成,經其答覆被告有權決定後,被告始簽署該份文件,被告簽署該份協議書之目的,僅在使何信應不要提示第二期款之支票而已,原擬自台中返回台北再決定如何處理,惟原告公司股東會翌日即將被告解職,被告不知系爭不動產何時交還予何信應等語。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前任董事長李成祿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何信應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交付頭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一千二百八十萬支票予何信應,嗣應付何信應之第二期款之支票未兌現,被告並簽立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簽署協議書將不動產返還何信應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公司因無資力給付第二期款,乃與何信應協商請求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原告以同額現金換回該支票,但因原告未能履約,何信應乃主張契約及協議均已自動解除,並訴請原告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法院認定系爭契約及協議均已自動解除,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判決原告敗訴,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上訴,二審法院亦認定系爭契約及協議均已自動解除,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但何信應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應逕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己,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判決書可參,兩造對原告未能支付第二期款,系爭契約及協議業已自動解除之事,復不爭執,是該契約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未履約而自動解除,原告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予何信應之義務,被告縱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前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簽署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何信應之協議,亦屬為原告公司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況按原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八、公司簽訂重要合約之決定。」,是原告公司重要合約之簽訂始須經董事會之決議,然本件被告所簽署者為回復原狀義務履行之協議,非屬重要合約之簽訂,被告自有權簽署,而無須經董事會之決議。縱前開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係屬重要合約,而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簽署,然被告之行為係為原告公司履行法律上之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可言,難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原告公司受損。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九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