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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張景雅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被告
- 台灣浦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岩永年秋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財務工作,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以原告涉有帳目不清等莫須有之藉口將原告解僱,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解期日表示並未要求原告離職,並同意原告以原薪原職回復工作。未料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重回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即不斷以要求原告重新辦理報到手續、繳交服務保證書等方式刁難原告,且將原告職稱由「財務經理」改稱為會計,而未讓原告回復原薪原職,總經理小林健二甚至於全公司同事前稱原告為貪污之危險人物,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寄出存證信函,表明因被告公司對勞工有重大侮辱並違反勞動契約(未依調解結果恢復原告職務),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亦於同年九月三日發函,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為由解僱原告。
(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七月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四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四萬零三十五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另原告年資為二十年五月(原告僅請求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依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結果,回到被告公司上班,總經理特助周麗美即依工作規則第九條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影本,詎原告再三抗拒,旋即一再挑釁主管(總經理小林健二、副總經理林佳達)之指揮、監督權,原告甚至一度不承認小林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又小林總經理不諳中文,而被告公司同仁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通曉日文,且小林總經理並未說過原告係「貪污」之危險人物等語,對原告自無重大侮辱之可言。且原告與被告公司同仁、主管對話間,其應答口氣亦非友善,其中不少衝突言語甚至出自原告之率先挑釁,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已達「對勞工為重大侮辱」之程度,實非可採。又原告依兩造調解結果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仍安排原告擔任原職(財務、會計工作),僅座位上有變更,原告竟據而指責被告未依調解結果回復原職原薪云云,亦非有理。
(二)原告回復工作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工作場所,嗣於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一日、九月二日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未上班,被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
(三)原告原於被告公司職司財務、會計工作,因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包括:未為離職員工辦理退保、未辦理停用呼叫器、自行折現領取未休假獎金、自行溢領(借支)薪資、溢繳勞保費、自行發獎勵獎金),造成被告公司受有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之損害,若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爰主張以前揭數額抵銷之。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調解結果為: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原薪,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恢復上班。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二頁參照)
(二)原告於被告任職年資為二十年五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此有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參照)
四、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被告則否認其有何侮辱原告或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情。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1、經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周麗美向原告表示業務人員要出門了,錢(零用金)應先拿給業務人員時,總經理小林健二見到原告拿著金庫(即供業務員請領零用金之小金庫),即以日語表示:「這是怎麼回事?」、「為什麼把金庫交給她(指原告)」、「這是怎麼回事,她這個人是危險人物,不能交給她」等語,在原告表示「這是特助交給我的會計工作」後,總經理小林健二仍表示「這個人很危險」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參照),且經證人小林健二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進來看到原告拿著金庫就說:『金庫怎麼可以交給沒有信用的危險人物管』」、「我的意思不是指原告真的是危險人物,只是說讓原告管錢很危險」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參照),應堪信為真實。訴外人小林健二為被告之總經理,為雇主(即被告)之代理人,而原告本擔任會計、財務工作,掌理金錢、紀錄帳冊皆屬其份內之工作,被告既同意原告回任掌理被告之財務、會計工作,又在辦公室公然對其他同事表示讓原告管錢很危險云云,已展現對原告工作能力、操守之強烈不信任,而貶低了原告之人格,自堪認被告總經理小林健二上開言論對原告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
2、原告另表示被告之員工向原告表示「不要給我動電腦,你給我坐在那邊」、「我命令你,不能給我動電腦」、「閉嘴,上班時間給我閉嘴」、「囉嗦,你給我閉嘴」、「去給我掃廁所」之情,亦係對原告之重大侮辱云云(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參照)。經查:
⑴對原告表示:「我命令你,不能給我動電腦」、「閉嘴,上班時間給我閉嘴」、「囉嗦,你給我閉嘴」、「去給我掃廁所」之人為訴外人林佳達,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帶譯文足憑(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八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參照),林佳達為廠務兼副總經理,亦係雇主代理人,其以主管身分命令原告「不能動電腦」,堪認係行使對員工之指揮、監督權,非可認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惟原告向林佳達要求交接工作時,林佳達則表示:「妳要工作是不是?去給我掃廁所」、「你是財務經理哦,去給我掃廁所」,並於原告反駁並詢問為何要其掃廁所時答稱:「上班時間給我閉嘴」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七頁參照),其於原告要求工作時,命令原告去掃廁所,顯係漠視、貶抑原告之財務、會計方面專長,亦堪認對原告已造成重大侮辱。
⑵另訴外人周麗美曾對原告表示「不要給我動電腦,你給我坐在那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帶譯文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八號卷,第十四頁參照),惟周麗美所言係單純的命令句,無論語氣如何,尚難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況周麗美係於被告公司任職三個月的新人,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擔任總經理特助,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三頁參照),自非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即有未符,併予敘明。
3、綜上,原告以被告之總經理小林健二、副總經理林佳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對其有重大侮辱為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參照),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主張其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依兩造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結果,被告應讓原告回復原職原薪,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恢復上班。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恢復上班後,薪資未變更,惟未回復原職,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已回復原告之原職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總經理小林健二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薪水沒有動,還是原來的四萬七千五百元,但是原告已經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了,因為已經有新人接手了,且原告與公司已經沒有信賴關係存在」、「公司裡有一個金庫,新人把金庫交給原告,金庫就是放業務員的零用錢或是支票、公司週轉金之類的,我進來看到原告拿著金庫就說:金庫怎麼可以交給沒有信用的危險人物管」、「我沒有要原告回復原職原薪的意思,因為這在日本來說,再回公司是很不好意思的事情,原告回來,工作狀況已經有二個月的落差,且有新人接手工作了」、「調解紀錄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調解內容::當天是我太太與我一起去,我跟我太太說不用翻譯給我聽了:::因為調解時很吵,我只想要趕快離開,就簽名了::我知道簽名是要負責的。」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九十五頁參照),堪認被告實無依調解內容,使原告重掌會計、財務工作之意,亦未實際交付會計、財務相關工作予原告處理;再參諸原告對訴外人周麗美表示:「周小姐,這張支票是之前收到的,你沒有拿去銀行,麻煩你拿去銀行補登,我才交接」,而訴外人周麗美則表示:「不用了,沒有身分證不用交接了。」;原告對訴外人林佳達要求交接工作時,林佳達表示:「你要工作是不是?去給我掃廁所」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參照),均足認被告確未使原告回復原職。兩造既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並就「回復原告之原職、原薪」一節達成合意,被告自應依調解結果履行,惟被告竟未交付任何工作予原告,致原告可能遭雇主嗣後以其他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利之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相符,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兩造勞動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者,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原告於被告任職年資為二十年五月(即二十點四一七年),平均工資為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計算式:46264 X 20.417=944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兩造勞動契約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不能再以其他事由終止兩造業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又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未到職即屬有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一日、九月二日未到職,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之條件,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無庸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任職時,因其疏失未為離職員工辦理退保、未辦理停用呼叫器、自行折現領取未休假獎金、自行溢領(借支)薪資、溢繳勞保費、自行發獎勵獎金,致造成被告公司受有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之損害,爰以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未為被告離職員工鄭楊玉華、張梅香辦理退保,致被告分別多支出保險費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原告溢繳勞保費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而造成被告損害部分,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保承工字第0九三一0二四六七九0號函回覆表示:溢繳之保險費可沖還(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參照),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一頁參照),從而縱認原告處理被告員工加退保及繳納保險費事宜曾有疏失,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相抵銷,洵無足取。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六年前辦理號碼0七00五0五四五號、0九五0二四七二四九號B.B.CALL之停用手續,因未停用致被告多支出電話費各八千六百四十元,共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係原告之職掌,及原告應辦理停用而未辦理之事實,尚難遽認因原告有該疏失行為而造成被告之損害。
(三)原告自行折領未休假獎金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自行溢領借支五萬元、自行核發獎勵金每月二千元(二個月,共計四千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一員工而言,其為雇主服勞務而自雇主處取得薪資、獎金或其他津貼等勞務之對價為常態,就雇主而言,無任何對價或理由即給付員工金錢為變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領取不休假獎金、借支、獎勵金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雇主給付勞工之金錢,可能基於各種名義與理由,尚未能逕認高於原告通常薪資之給付即係原告自行挪用、溢領入帳者,且被告公司之薪資表(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八號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均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小林健二蓋章認可,自難認該給付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領取、入帳者;再者若原告果真於九十一年底有自行挪用金錢之情形,被告豈可能不予追繳,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原薪?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認其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其主張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其資遣費請求權抵銷,洵無足取。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又按雇主應給付勞工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終止,被告應於三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資遣費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