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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132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陳明君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之0
相對人
泰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核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司字第132號以民國93年6月18日士院儀民安93司132字第17583號函准相對人清算完結之核備,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即第171條第1項以下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又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是公司經聲報清算完結准予核備後,如有事實足認清算尚未完結,法院自應裁定撤銷核備。

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泰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向本院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經本院以民國93年6月18日士院儀民安93司132字第17583號函准相對人清算完結之核備(下稱系爭核備)。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核備,聲請意旨略以:今發現尚有處分不動產程序尚未完成,清算未完結。為此,聲請撤銷系爭核備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就任相對人清算人備查函、系爭核備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後,核無不合。揆之首揭說明,本院應撤銷系爭核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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